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98號
CYDM,107,易,598,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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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6
4號、107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柏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木貳塊、龍柏木材壹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廖柏菖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 上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1月13日3時23分許,駕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 00號施良杰住處外,徒手竊取施良杰所有之牛樟木2塊(價 值各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共計6千元)、黃檜茶盤1塊 (價值約1萬5千元)、龍柏木材1塊(價值約6千元),放在 上揭車輛,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 線得知係廖柏菖駕駛上開車輛竊盜,並於106年11月22日16 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土地公廟旁,扣得上揭黃 檜茶盤1塊(已發還施良杰)。
㈡於107年4月23日14時27分許,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5鄰 中庄61之36號林文豪住處,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住宅,徒 手竊取林文豪所有之抹布2條、打火機1個、攜帶式瓦斯爐1 組、黑色手提包1個、梅醋1瓶、米酒2瓶、紅酒1瓶(起訴書 誤載為2瓶)、蠔油1瓶(價值約2千元),得手後將攜帶式 瓦斯爐1組以外的東西置於黑色手提包1個,並於同日14時46 分許,徒步離開現場。於同日14時49分許,將上開攜帶式瓦 斯爐1組丟棄在林文豪住處附近牆壁旁,將上揭置有竊盜物 品之黑色手提包1個,丟棄在嘉義縣○○鄉○○村0鄰○○00 ○00號旁附近電線桿(竊取之物品已發還林文豪)。嗣因林



文豪之鄰居發現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施良杰林文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易字第5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 163-1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良杰林文豪、證人即 被告之父廖德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 00000卷-下稱警卷第1卷,第5-10頁;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卷,第5-7頁),復有照片23張、扣押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害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4、20-23、26-27頁、第2卷第8- 23、25-26、38頁、本院卷第149-150頁),是依上揭補強證 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 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 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 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 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 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 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 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 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 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 第184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7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4月、5月,上揭5罪並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1 日,有期徒刑1年1月執行完畢,復與有期徒刑1年11月合併 計算假釋期間,於105年10月27日假釋,假釋期滿為106年8 月26日,嗣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9月30日未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⒉雖被告假釋經撤銷,惟被告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決議 ,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行為之手段,各次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部分已發還告訴人 施良杰林文豪,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為低收入戶,有嘉義縣水上鄉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4221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 ),家中有父親、母親、哥哥、未成年就學中的兒子,其罹 患血友病,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 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牛樟木2塊、龍柏木材1塊,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犯罪所得黃檜茶盤1塊、抹布2條、打火機1個、攜帶式 瓦斯爐1組、黑色手提包1個、梅醋1瓶、米酒2瓶、紅酒1瓶 、蠔油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良杰林文豪,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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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