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47
號、107年度偵字第3456號、107年度偵字第3592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誠輝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簡誠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誠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5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 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 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 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警8299卷第1至3頁,警0299卷第1至3頁,警 797卷 第1至3頁,偵2947卷第30至32頁,偵3592卷第28至30頁,本 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森本、高阿順、大林國 小總務主任簡國柱指述情節相符(參警8299卷第4至6頁,警 0299卷第4至6頁,警 797卷第4至6頁,偵2947卷第30至32頁 ),復有簡氏宗親會現場照片 4張、簡森本之被害報告書、 簡誠輝之悔過書、簡森本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高阿 順住家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4張、高阿順指認簡誠輝 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803-CTH車號查詢機車車籍、332
8-JZ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大林國小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 4張 、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贓物領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7月25日嘉民警 偵字第1070019869號函暨大林國小現場照片 7張附卷可稽( 參警8299卷第 7至12頁,警0299卷第7至12、14頁,警797卷 第 7至15頁,偵3592卷第32至33頁,偵3456卷第31、41至45 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 書附表編號1雖認被告竊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元, 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僅拿取 200元,當時和解條 件就是寫一份悔過書等語(參警8299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 69頁),而觀諸被告撰寫之悔過書,亦記載竊取 200元(參 警8299卷第11頁)。而被害人簡森本於偵查中稱:伊看被告 手中捏的鈔票數量,伊跟被告說被告起碼拿了 600元以上, 因此認定被告竊取 600元等語(參偵2947卷第31頁),足知 被害人簡森本稱被告竊取 600元僅係其推測之詞,自難僅憑 被害人簡森本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爰更正起訴書 竊取金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 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 惟被告雖自承:大林國小育英堂之後門,係喇叭鎖,且另有 一道鎖頭,伊將門撞開後進入育英堂,喇叭鎖及鎖頭均遭伊 破壞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惟經本院電詢大林國小總務 主任簡國柱,其稱育英堂之門除喇叭鎖外,尚有一個門閂, 而上開喇叭鎖及門閂均未遭被告破壞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參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除被 告上開自白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破壞門鎖之情,自 難認被告有毀損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再被告將育英堂 後門撞開後,自該後門進入育英堂行竊,亦無踰越門扇之情 。綜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 毀越門扇竊盜之情,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參本 院卷第72頁),自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二)被告如附表所示 3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竊取 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其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8月、10月、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
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7月22日假 釋出監,106年 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殘行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悔改,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所有之財物,對於他人財產之所有權欠缺尊重,所為應值非 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3.兼衡被害人等分別所受損害程 度,雖未返還被害人簡森本、高阿順遭竊之 200元,然與被 害人簡森本已和解;4.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 ,是臨時工,有做才有報酬;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現年 92歲之奶奶同住大林,奶奶沒有工作,由被告扶養,父母與 弟弟均住在高雄,家中除奶奶外,尚有伯父需要扶養,伯父 生病,有時候會撿回收,被告如果有錢也會給伯父一點,也 會幫忙做資源回收;名下沒有不動產或存款,家中經濟情形 小康(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分別竊得之200元均未返還 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羽球25顆,已返還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被害人,有贓物領具可稽(參警797卷第1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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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被害人│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查獲經過│竊得財物 │扣案物│論罪科刑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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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森本 │107 年3 月│嘉義縣大林│被告騎乘腳踏車抵達│現金200元 │無 │簡誠輝犯竊盜罪,│
│ │ │17日中午12│鎮內林61號│現場,而進入該廟宇│ │ │累犯,處拘役肆拾│
│ │ │時15分許 │之簡姓宗親│內,徒手竊取香油錢│ │ │日,如易科罰金,│
│ │ │ │會廟宇 │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下同)200 元,嗣欲│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離去時,為簡氏宗親│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會管理員簡森林所發│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現,仍不顧簡森林之│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口頭勸阻,趁隙離開│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現場。 │ │ │追徵其價額。 │
├──┼─────┼─────┼─────┼─────────┼─────┼───┼────────┤
│ 2 │高阿順 │107 年4 月│嘉義縣大林│被告騎乘腳踏車抵達│現金200元 │無 │簡誠輝犯竊盜罪,│
│ │ │6 日凌晨1 │鎮潭墘5 號│現場,而利用高阿順│ │ │累犯,處拘役肆拾│
│ │ │時55分許 │之高阿順住│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 │ │日,如易科罰金,│
│ │ │ │處 │803-CTH 號機車未拔│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下鑰匙及車號0000-0│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Z號小貨車車門未上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鎖之狀態,接續開啟│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上開機車之座墊下置│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物箱及進入上開小貨│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車車內竊得共計現金│ │ │追徵其價額。 │
│ │ │ │ │200元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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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嘉義縣大林│107 年4 月│嘉義縣大林│被告騎乘腳踏車進入│羽毛球25顆│羽毛球│簡誠輝犯竊盜罪,│
│ │國小 │9 日晚上8 │國小 │開放式之校園,再強│ │25顆 │累犯,處拘役肆拾│
│ │ │時2 分許 │ │行撞開該校育英堂之│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後門致警鈴作響,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進入育英堂內,徒手│ │ │算壹日。 │
│ │ │ │ │竊得羽毛球25顆後離│ │ │ │
│ │ │ │ │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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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