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94號
CYDM,107,易,194,2018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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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金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
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張金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張金英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止,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居處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 彩539」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以LINE通訊軟體 發送訊息、撥打電話或親自到場之方式前往上址圈選號碼簽 賭下注。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選擇「二星」、「三星 」、「四星」等賭博種類,圈選號碼下注,以核對當期所開 出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準,如簽中其 所簽選之賭博種類號碼者,即可獲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 簽中者,則其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李張金英所有。嗣於106 年8至9月間,即有多數賭客使用LINE向李張金英下注 簽賭(賭客身分、下注時間、注數、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 )。嗣於106年9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97 6012900號)及帳冊1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 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 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 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 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 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 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 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 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李張金英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 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張金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 告之供述;(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1支及帳冊1本;(三)上開手 機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四)10 6年度警聲搜字第1109號全卷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



彩539」賭局;扣案帳冊係很多年前朋友的,最起碼有6 、7年了,我看裡面還有空白頁就拿來寫名字與電話號碼, 其他不是我寫的;扣案手機中我LINE的對話對象「曉雲 」係我親妹妹張金珠、對話對象「薛鳳仙」本名就係薛鳳仙 ,是我工作認識的;張金珠、薛鳳仙在LINE上傳送給我 之簽單照片,有時候係她們沒空叫我去幫她們下注,有時候 係給我作參考,邀我一起下注,她們說我們一起去買一張5 0元的牌,可以選6個號碼,中的話有好幾億等語。五、經查:
㈠、本案係因民眾向警方檢舉被告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嗣經警 於106年9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居處執行搜 索,扣得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 號)及帳冊1本,而上揭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內存有「 曉雲」、「薛鳳仙」所傳送寫有「539」、「港號」字樣 及號碼之紙張照片,且上開帳冊內載有「2星中1‧9」等 疑似與賭博相關之字樣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1109號偵查卷宗影本1本(獨立1本置 放),及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119號搜索票、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及上開手機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2 張、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上開帳冊內頁影本共15 張(見警卷第13至42頁)附卷可稽,另有手機1支及帳 冊1本扣案可資證明,固堪認定,惟僅以此是否即可據以推 論被告涉有前揭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賭局 之犯行,尚屬有疑。
㈡、觀之上開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109號卷宗內警方所檢 附之聲請搜索資料,雖有民眾A1向警方表示被告係六合彩 組頭,其曾向被告簽賭下注六合彩,並提供被告上揭手機門 號予警方查證,惟A1並未製有檢舉筆錄,也未提出相關簽 賭下注紀錄,其上所指,已難盡信,退步言之,縱認A1確 曾向被告簽賭下注六合彩,然因警方係於「106年6月7 日」對A1進行上開指述之錄音側訪,A1向被告簽賭下注 六合彩之時間顯非在本案起訴之犯罪期間內,自無從以A1 上揭指述,逕自推論被告有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期間(即1 06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內經營「香港六 合彩」之賭局。而警方嗣後雖有調閱被告上開手機門號自1 06年8月29日(星期二)至同年9月5日(星期二)之 通聯紀錄,並於偵查報告中陳稱被告上開手機門號之受話次 數依序為:21、22、8、27、16、22、8、22



次,故研判被告上開手機門號平日即有收牌情事云云,但細 譯警方檢附之被告上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警方顯係將其中 註記「路由」之筆數均重複計算(例如:106年8月29 日之通聯紀錄中,第一筆資料與第二筆資料之始話時間、通 話秒數、調閱號碼、通話類別、通話對象等欄位之記載均相 同,僅「基地台/交換機」欄之記載分別載為「路由: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市○○路○段○○○巷 ○○號」,可見第一筆資料與第二筆資料實為同一筆受話紀 錄),則在受話次數近乎減半之情況下,該等受話次數已難 認有何異於常情之處;再者,檢視被告上開手機門號通聯記 錄,各天受話次數均係分散在一天早午晚各個時候,並未集 中在開獎時間前夕;且其中多組電話號碼(類如:0927 530633、○○○○○○○○○○、09362501 04)在同一天尚未開獎之前即有多次與被告上開手機門號 互為發、受話之情形;另被告上開手機門號於106年9月 3日星期天(非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日)之通 話對象(類如:○○○○○○○○○○、09275306 33、○○○○○○○○○○、○○○○○○○○○○、0 968013880、○○○○○○○○○○、09389 01916),與其餘通聯調閱期間之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 彩539開獎日之通話對象,亦有高度重疊,在在均與一般 賭客多會集中於開獎日之開獎前夕撥打電話向組頭下注之情 形不同,不能排除前揭通聯紀錄係被告與親友日常生活電話 往來之情形,尚難遽採為起訴書所載被告涉有經營「香港六 合彩」、「臺灣今彩539」賭局犯行之佐證。㈢、扣案之帳冊內頁雖載有「2星中1‧9」等疑似與賭博相關 之字樣,然姑且不論被告已否認上開字樣係其所書寫,縱認 該等字樣係被告所書寫,惟觀之該等字樣之記載方式(以扣 案帳冊其中3頁為例,詳如附件),若謂附件中有關「2星 中1‧9」、「2星中1‧7」、「2星中1‧5」、「2 星中8550」等疑似賭博之字樣均係被告記載賭客簽中之 紀錄,然該等字樣卻係書寫在日期旁(如附件中之3/4、 3/9、3/11)或係書寫在日期、人名暱稱及金額以外 之地方(如附件中之4/8),均未標記係何特定賭客中獎 、中獎金額為何【附件中之3/4、3/11,雖有部分人 名暱稱旁邊載有「=付(阿拉伯數字)」、「付(阿拉伯數 字)」、「=(阿拉伯數字)」等字樣,然經加總計算3/ 11人名暱稱旁所載之「=7465元、=2540元」, 可得數字為10005元,此與3/11日期旁所載之「2 星中1‧5=8550」金額,顯不相符,足見該等人名暱



稱旁之記載並非係中獎者及中獎金額之紀錄】,核與一般組 頭記錄特定中獎者及中獎金額之情形不侔,上開帳冊能否採 憑為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等地下賭局之證據,已非無疑 。何況,扣案帳冊中載及人名暱稱及金額之日期,僅從「3 /4」至「7/19」,未有年份,是否即係106年間之 紀錄,並非無疑,縱認係106年間之紀錄,亦與起訴書所 載被告之犯罪期間有別,且該等人名暱稱中亦未見有起訴書 所指向被告簽賭下注之「曉雲」、「薛鳳仙」,自不得徒憑 扣案帳冊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經營「香港六合彩」、「臺 灣今彩539」賭局之犯行。
㈣、扣案之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固存有「曉雲」、「薛 鳳仙」所傳送寫有「539」或「港號」字樣及號碼之紙張 照片,但查:
⒈「薛鳳仙」部分:
薛鳳仙」固有於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時間,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照片內容予 被告(見警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57、161至 162頁),然細譯其中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照片內 容,核屬上游組頭傳送予下游組頭或係組頭傳送予賭客之擋 牌通知(即簽賭限制),則在「薛鳳仙」係傳送擋牌通知予 被告之角色下,猶謂上開編號所示照片內容係「薛鳳仙」向 被告簽賭下注香港六合彩,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與「薛鳳 仙」之LINE通訊內容中,亦未見「薛鳳仙」有何表示向 被告簽賭下注意思之文字訊息,而卷內亦無「薛鳳仙」之相 關年籍資料可供本院傳訊其人到庭作證,自無從以上揭編號 所示照片內容逕採為「薛鳳仙」向被告簽賭下注香港六合彩 之依據。
⒉「曉雲」部分:
「曉雲」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照片內容予被告( 見警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145至146、148 、150至156頁),然細觀「曉雲」與被告之LINE 通訊紀錄可知,「曉雲」於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時 間傳送各該編號所示之照片內容予被告後,被告均未有所回 覆,此與一般經營簽賭站之組頭在接收賭客下注簽賭之表示 後,通常會回以接受下注等肯定表示之節有違,是上開編號 所示照片內容能否逕認係「曉雲」向被告簽賭下注臺灣今彩 539,誠屬有疑。又依被告所述,「曉雲」係其胞妹張金 珠,經傳喚證人張金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係被告胞妹,家裡人都叫我「曉雲」,我有委託被告去幫我



大樂透、539,因為我要去工作,沒有時間去簽,我比 較少買539,大部分都係買大樂透,因為大樂透有6個號 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照片係我傳送予被告,我叫被告 去幫我簽大樂透、539,簽一注50元的牌,被告沒有在 經營簽賭站等語(見核交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74 至76、84至86頁),已否認上開編號所示之照片內容 係向被告簽賭,證稱係委託被告簽賭下注大樂透、539, 此與被告所辯係幫證人張金珠下注簽賭大樂透乙情,似不相 違。雖證人張金珠所為之證詞,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或有 與被告其他所辯不符之處,惟證人張金珠有利被告之證言縱 不可採,但終究並非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且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可疑甚或虛偽,仍應檢視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是否充 足,始堪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則在檢察官所舉上開編號所示 照片內容仍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立證說服程度下,自不得僅以 上開編號所示照片內容逕行推斷被告有經營臺灣今彩539 簽賭站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 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編號│賭客身分 │簽賭時間 │簽賭種類及注數 │簽賭金額(│傳送之照片內容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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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暱稱「曉雲│106年9月18日│今彩539,1注│50元 │寫有「539」字樣│
│ │」之人 │下午8時8分許 │ │ │及號碼之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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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6年9月16日│今彩539,3注│150元 │寫有「539」字樣│
│ │ │下午7時32分許 │ │ │及號碼之紙張 │
├──┼─────┼─────────┼────────┼─────┼─────────┤
│ 3 │同上 │106年9月15日│今彩539,3注│150元 │寫有「539」字樣│
│ │ │下午7時29分許 │ │ │及號碼之紙張 │
├──┼─────┼─────────┼────────┼─────┼─────────┤
│ 4 │同上 │106年9月14日│今彩539,3注│150元 │寫有「539」字樣│
│ │ │下午7時37分許 │ │ │及號碼之紙張 │
├──┼─────┼─────────┼────────┼─────┼─────────┤
│ 5 │同上 │106年9月11日│今彩539,1注│50元 │寫有「539」字樣│
│ │ │下午7時50分許 │ │ │及號碼之紙張 │
├──┼─────┼─────────┼────────┼─────┼─────────┤
│ 6 │同上 │106年9月9日下│今彩539,1注│50元 │寫有「539」字樣│
│ │ │午7時31分許 │ │ │及號碼之紙張 │
├──┼─────┼─────────┼────────┼─────┼─────────┤
│ 7 │同上,代暱│106年9月6日下│今彩539,1注│50元 │寫有「539」字樣│
│ │稱「小鳳」│午7時40分許 │ │ │及號碼之紙張 │
│ │之人下注 │ │ │ │ │
├──┼─────┼─────────┼────────┼─────┼─────────┤
│ 8 │暱稱「薛鳳│106年9月14日│香港六合彩,注數│不詳 │寫有「港號」字樣及│
│ │仙」之人 │下午8時37分許 │不詳 │ │號碼之紙張 │
├──┼─────┼─────────┼────────┼─────┼─────────┤
│ 9 │同上 │106年9月14日│香港六合彩,注數│不詳 │載有「港號擋牌」字│
│ │ │下午8時32分許 │不詳 │ │樣及號碼之紙張 │
├──┼─────┼─────────┼────────┼─────┼─────────┤
│10│同上 │106年9月14日│香港六合彩,注數│不詳 │寫有「港號」字樣及│
│ │ │下午8時32分許 │不詳 │ │號碼之紙張(同編號│
│ │ │ │ │ │8之紙張,僅拍攝該│
│ │ │ │ │ │紙之一半) │
├──┼─────┼─────────┼────────┼─────┼─────────┤
│11│同上 │106年8月22日│香港六合彩,注數│不詳 │載有「港號擋牌」字│
│ │ │下午8時26分許 │不詳 │ │樣及號碼之紙張 │
├──┼─────┼─────────┼────────┼─────┼─────────┤
│12│同上 │106年8月22日│香港六合彩,注數│不詳 │寫有「港號」字樣及│
│ │ │下午8時23分許 │不詳 │ │號碼之紙張 │
└──┴─────┴─────────┴────────┴─────┴─────────┘
附件:
┌────────────────────────┐
│3/4 2星中1‧9 3/9 2星中1‧7=│




│ 9690│
│親家171 親家328 │
│秀 320 珠 775 │
│華媽240 母 550 │
│華 1296=付1554 碧霞480 │
│碧霞720 卿 80 │
│賢 312=付1968 可 240 │
│珠 645 華媽318 │
│奶 1125 賢 372 │
│母 1100 華 1980 │
│偉 630付5070 奶 1050 │
├──────────── 秀 1477 │
│ 6559 偉 307 │
│ ────────── │
│共付蘭8632 7957 │
│維2922+2205 │
│坤山2724+3360 坤山480 │
│ 劉 375 │
└────────────────────────┘
┌────────────────────────┐
│3/11 2星中1‧5= 3/13小蘭付我 │
│ 8550 51176 │
│卿 225 秀 400 │
│秀 160 賢 320 2530 │
│華 2016 羅 960 │
│華媽540 華 1120 │
│親家342 華媽240 │
│碧霞1250 親家251 │
│母 1330 卿 192 1243付 │
│奶 1425 母 1000 │
│KTV315 KTV315 │
│珠 830=7465元 奶 1050 1800│
│偉 550=2540元 瑜 474 │
│瑜 240 珠 1535 │
│──────────── 迪 620 │
│ 9223 ───────────┤
│ 8477 │
│建志834 │
付蘭7063 坤山1088 │
└────────────────────────┘




┌────────────────────────┐
│4/6 付蘭4935 4/8 付蘭5042 │
│ 5209 │
│親家171 秀 560 │
│成 360 羅 720 │
│秀 80 華 1460 │
│羅 720 華媽355 │
│華媽240 卿 126 │
│華 540 珠 760 │
│珠 540+760= 可 240 │
│ 1300 親家171 │
│炳煌375 成 740 │
│卿 157 母 1200 │
│母 600 ────────── │
│賢 1095 6332 │
│────────── │
│ 4878 2星中8550 │
│ │
│坤山2840 坤山3438=6278│
│維 2585 維1325=3910 │
│腳 80 倍24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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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