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沛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緩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沛誼因販賣第三級毒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6年1月17日確定。惟查,該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2月4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及過 失傷害案件,而在緩刑期間內,經本院於107年8月1日,以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 ,以105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並於106年1月17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 意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 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在緩刑期 內分別因故意犯他罪、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 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2款規定, 前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後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過失犯 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二者均屬相對撤銷緩刑之 事由。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或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由法官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 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 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以免過於嚴苛。
(三)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共同販賣毒品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 件,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且受刑人 所犯上開共同販賣毒品案件,經前案法院審酌受刑人之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因年輕識 淺,思慮欠週,行為時與共犯呂建毅為同居男女朋友,本 擬一同外出用餐,適共犯呂建毅與他人約定交易愷他命, 而一時失慮未計行為之嚴重後果,共同參與販賣,致罹刑 典,尚屬情有可原,且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又受刑人目前未婚,育有1名5歲之幼女,若令其入監服 刑,其女頓失親情照拂,足見前案法院業已斟酌受刑人該 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始為緩刑附條件之諭知。再觀其前後2案,除犯罪 情節均非重大不可饒恕外,受刑人亦均表示悔改之意。是 尚難因該緩刑期間所為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犯行,而推 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2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 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