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1379號
CYDM,107,嘉簡,1379,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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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363、453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595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結書壹份、本票玖張,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
一、邱○○因與友人王○○至先後由吳○○、林○○(林○○部 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363、 4364、4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址設嘉義市○○路 000號「○○0000 KTV酒店」(下稱「○○0000」酒店)消 費,積欠款項約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吳○○及林○○ 遂分別委託陳育丞張志祥(均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2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向邱○○催討債務。 陳育丞張志祥遂與林岳宏吳俊樺鄭兆良(均另經本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 均上訴駁回確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他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19日 23時50分許,分持白色膠條及類似球棒物品各1條,前往邱 ○○與其女友葛○○位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6樓606室住 處(下稱老吸街住處)。迨邱○○應門後,即有某成年男子 作勢欲毆打邱○○,陳育丞並向邱○○恫稱:「知道為什麼 找你嗎?不走要在這邊難看嗎?」等語,林岳宏則向邱○○ 恫稱:「看你自己走還是我要押著走」等語,以加害邱○○ 身體之事,致邱○○心生畏懼,遂與林岳宏及另3名成年男 子坐電梯下樓,吳俊樺鄭兆良等人則走樓梯下樓後,邱○ ○搭乘由鄭兆良所駕駛、張志祥坐副駕駛座,張志祥所有黑 色休旅車後座,且由其中2名成年男子,夾坐在邱○○兩側 ,前往址設嘉義市友愛路之85℃咖啡館(下稱85℃咖啡館) ,邱○○被帶往85℃咖啡館途中,張志祥復徒手毆打邱○○ 之左臉頰(未成傷)。
二、於翌(20)日凌晨0時22分許,抵達85℃咖啡館後,雙方旋 即開始債務協商,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吳俊樺搭乘1名成



年男子駕駛之車輛離開85℃咖啡館,未再參與,另葛○○亦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前來一同商議,因邱○○不 願承擔債務,除承前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外,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中3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邱○○, 致邱○○受有右臉、右耳及右上背部挫傷之傷害,且在場之 某成年男子並向邱○○恫稱:「如果沒有拿錢出來,就不會 讓你走,不然押到別的地方。」等語,致邱○○心生畏懼, 林岳宏則在旁遊說邱○○需展現還款誠意,陳育丞即要求邱 ○○承認債務,邱○○遂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9張、簽立 切結書1份,以供擔保,並委由葛○○代為交付20萬元現金 後,上揭本票、切結書、20萬元現金均交陳育丞收執,以前 揭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邱○○行無義務之事,迨於同日凌 晨3時許,始讓邱○○離去,邱○○至此始獲釋放,渠等即 以上開強暴、脅迫及夾坐之非法方法,剝奪邱○○之行動自 由,邱○○於同年月25日16時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嘉義市 ○○街00巷00號、85℃咖啡館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於10 4年5月26日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至張志 祥位於嘉義市○○路00號之凍仔腳檳榔攤,及其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切結書1 份、本票9張。
貳、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岳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4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手機簡訊內 容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勘驗告訴人老吸街住處 、85℃咖啡館監視器錄影、被告吳俊樺104年6月24日警詢筆 錄之勘驗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員黃 健庭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9份、告訴人老吸街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85℃咖啡館 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快樂1300」酒店簽帳單影本83張。四、切結書1份、本票9張扣案可資佐證。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 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 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 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 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 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林岳宏與同案被告吳俊樺鄭兆良、證人即共犯陳育丞張志祥等人,①在告訴人老吸街住處時,以作勢毆打、言 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得已與渠等下樓、坐上證人張志 祥黑色福特休旅車後座中間,並以兩側有人夾坐、毆打左臉 頰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均包括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同一犯意中,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②被告林 岳宏與同案被告鄭兆良、證人陳育丞張志祥等人,在85℃ 咖啡館時,告訴人因遭渠等恐嚇,不得已簽發本票、簽立切 結書,並委由告訴人之女友交付20萬元現金,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亦包括在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③另被告林岳宏與同案被告 鄭兆良、證人陳育丞張志祥等人,在85℃咖啡館時,因告 訴人不願承擔債務,由其中3名成年男子出手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成傷部分,顯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尚非屬實施強 暴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之當然結果。
三、核被告林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林 岳宏係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業經公訴 檢察官更正僅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補充 理由書1份存卷可考,核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以俾其防禦,自毋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漏 未記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其犯罪 事實欄已明確敘明被告林岳宏等共同正犯,有符合該罪構成 要件之犯罪行為,應認已在起訴範圍,僅漏引上開法條,爰



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然本院於 訊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林岳宏此部分罪名,以俾防禦。另 被告林岳宏前開共同恐嚇及強制之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 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林岳 宏與同案被告吳俊樺鄭兆良、證人陳育丞張志祥等人, 前往告訴人老吸街住處、85℃咖啡館時在場,揆之前揭意旨 ,縱使被告林岳宏未下手實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另 被告林岳宏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然於同夥之共犯,實施上 揭行為時,被告林岳宏既有在場,其對於前開行為,即有相 互之認識,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岳宏等人,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狀態繼續中,復有傷害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 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 。故被告林岳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 害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斷。
六、公訴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 第5950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七、檢察官雖未就①告訴人在其老吸街住處,遭被告林岳宏恫嚇 :「看你自己走還是我要押著走」等語;②在85℃咖啡館協 商債務時,告訴人遭在場之某成年男子恫嚇:「如果沒有拿 錢出來,就不會讓你走,不然押到別的地方」等語,上揭涉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判決。
八、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 字第5469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嘉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 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恐 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更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 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5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 束出監,並於104年6月11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 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九、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林岳宏僅因告訴人積 欠酒店欠款,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告訴人催討欠款,反夥同 同案被告吳俊樺鄭兆良、證人陳育丞張志祥等人,以非 法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發 本票、簽立切結書、交付20萬元現金,不僅妨害告訴人之人 身自由、危害告訴之身體,使告訴人生活陷於恐懼之中,亦 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甚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參與本件犯罪 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共計90萬元,交付之現 金為20萬元,其雖未獲取任何報酬、利益,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岳宏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 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 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切結書1份、本票9張,均係被告林岳宏與同案被告 吳俊樺鄭兆良、證人陳育丞張志祥等人,共同犯本件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之物,且證人陳育丞於偵查時證 稱:20萬元現金是交給紅龍義(即吳○○),本票留在我 們這邊,本票等他還錢之後我們會還給他等語(見他字第 157號卷第147頁),足見上開切結書1份、本票9張,僅屬



擔保告訴人償還酒店欠款之用,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林岳宏等人前往告訴人老吸街住處時,同夥之某成年 男子攜帶白色膠條及類似球棒物品各1支,依卷內證據, 雖無證據證明上揭白色膠條及類似球棒物品各1支,為被 告林岳宏、同案被告吳俊樺鄭兆良、證人陳育丞、張志 祥等人中,為何人所有,然既係渠等用以攜帶前往告訴人 老吸街住處,顯見應為渠等共犯之一人或數人所有,而供 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惟衡情白色膠條及 球棒各1支,價值非鉅,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各不 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 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 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 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 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 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 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二〉參照)。經查,被告林岳宏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 並未拿到半毛錢或任何利益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岳宏確實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爰毋庸 為沒收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振名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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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