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9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易字第583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素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郭素鑾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郭素鑾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經查: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已 與告訴人周OO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6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
㈡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 上更一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 9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2 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91號
被 告 郭素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素鑾前曾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水利署)申請 使用坐落於「牛稠溪嘉義縣民雄鄉林子尾段R43-0地號」土 地(下爭系爭土地),經水利署以民國106年7月10日水授五 字第10600000000號核發使用許可書,嗣因郭素鑾種植區域 逾申請範圍,復經水利署以106年11月9日水授五字第106021 03450號函示「自107年1月1日起廢止種植許可使用,屆時請 停止使用」乙文。於107年1月24日,周OO委由曾OO向郭 素鑾洽詢承租系爭土地事宜,郭素鑾明知自107年1月1日起 系爭土地業經水利署停止使用一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25)日,在系爭土地上, 向周OO謊稱同意出租系爭土地,租期15年,租金新台幣(
下同)36萬元云云,並出示前揭使用許可書供周OO查看, 致周OO陷於錯誤,於同日,以其為負責人之「OO堆肥場 」設於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6 萬元至郭素鑾之民雄鄉農會帳戶內。嗣於107年2月2日,周 OO聽聞郭素鑾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業遭廢止,始知受 騙。
二、案經周OO訴請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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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郭素鑾於偵查│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 │中之供述 │告訴人不是要跟我租系爭土地,是│
│ │ │要跟我買系爭土地上的蕃薯。我是│
│ │ │在107年1月25日把整片地的蕃薯都│
│ │ │賣給告訴人,大約是7萬多顆蕃薯 │
│ │ │,讓他自己去收成,我的確有收到│
│ │ │廢止許可的公文,但這件事跟廢止│
│ │ │許可沒有關係,十幾天後,他拿文│
│ │ │件給我要我簽租土地給他,但我沒│
│ │ │有租給他,所以我沒簽云云。 │
├──┼────────┼───────────────┤
│2 │告訴人周OO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曾OO於偵查│證稱:我有介紹告訴人去向被告承│
│ │中之證述 │租河川地,當初被告當面跟我講系│
│ │ │爭土地面積太大,無法僱請到工人│
│ │ │,她問我有無認識的人要承租這系│
│ │ │爭土地,她想要轉租出去,我只有│
│ │ │聯絡雙方,當天他們洽談過程我不│
│ │ │在現場,告訴人尚未承租之前,有│
│ │ │先跟我講過他想種鳳梨或南瓜,想│
│ │ │要方便、就近,剛好碰上被告自己│
│ │ │一個人做不來,兩者巧合下,我就│
│ │ │介紹他們自己去洽談,我有問被告│
│ │ │蕃薯要如何處理,她說當時蕃薯價│
│ │ │格低,她不想收成,這件事只是單│
│ │ │純要租地而已等語。 │
├──┼────────┼───────────────┤
│4 │水利署106年7月10│水利署准予被告自106年6月25日至│
│ │日水授五字第1060│111年6月25日止,使用系爭土地。│
│ │0000000號核發使 │ │
│ │許可書(公文)及│ │
│ │告訴人提供之公文│ │
│ │彩色照片1張 │ │
├──┼────────┼───────────────┤
│5 │水利署106年11月9│1.該函示:自107年1月1日起廢止 │ │日水授五字第 │ 種植許可使用,屆時停止使用。│
│ │00000000000號函 │2.該函文業經被告於106年11月30 │ │、掛號回證 │ 日,收受知悉自107年1月1日停 │
│ │ │ 止使用之事實,仍於107年1月25│
│ │ │ 日,與告訴人洽談系爭土地之使│
│ │ │ 用權利事宜,且無出示停止使用│
│ │ │ 之公文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 │ │ 錯誤,於同日轉帳36萬元至被告│
│ │ │ 帳戶。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
├──┼────────┼───────────────┤
│6 │當庭拍攝被告提供│107年1月24日20時59分,「牧草阿│
│ │之「牧草阿成」 │成」傳訊「朋友在問蕃薯田要出租│
│ │LINE通訊軟體翻拍│嗎?」,足見告訴人係欲承租系爭│
│ │照片3張 │土地,而非收購被告之蕃薯。 │
├──┼────────┼───────────────┤
│7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告訴人係向被告租地耕種,而非收│
│ │光碟、錄音譯文及│購被告蕃薯之事實。 │
│ │其勘驗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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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附錄: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