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1314號
CYDM,107,嘉簡,1314,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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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租 賃機車後起意侵占,造成機車出租行之損害,侵占時間長達 1年,所為係屬不該,並兼衡其國中畢業、未婚、家境勉持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但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機車,已返還被 害人一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爰 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29號
被 告 李政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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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麟曾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 字第71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2年8月9日起入監服刑 ,至102年9月27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6年8月18日10時27分許,至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318機車出租行」,以每月8,000元之租金,並當場給付 1,000元,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騎乘 使用,雙方約定租期1個月,詎李政麟嗣後僅再補繳4,000元 之租金,且於106年9月18日10時30分租約屆滿並未還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 輛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屢經「318機車出租行」員工陳麒圳 電話催促還車並補繳租金,卻仍置之不理,嗣經陳麒圳不得 不於107年8月2日16時43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8月14 日2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北山大橋引道查獲李 政麟騎乘該輛機車而加以扣案(將發還318機車出租行)。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麟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318機車出租行」員工陳麒圳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 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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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