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1313號
CYDM,107,嘉簡,1313,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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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予江明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葉宗政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上午前往其友人江明憲位嘉義市 ○區○○街000巷00號103室住處借用電腦,嗣於同日15時許 ,葉宗政於該處借用浴室洗漱時,發現江明憲所有、懸掛於 浴室置衣架上之黃金魚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850元 ,下稱系爭項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項鍊得逞,復旋於同日17時28分許, 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之萬美銀樓,以9萬350元 之價格轉售予呂淑珠。嗣江明憲發現遭竊而通知銀樓公會, 經呂淑珠接獲公會公告消息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明憲、證人即萬美銀樓負責人呂淑珠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金萬寶珠寶銀 樓保單、金飾來源證明書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經 濟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自屬不該,然念其前未曾有其他 犯罪之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復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兼衡其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 竊取物品價值較高之法益侵害程度、為還清債務而竊盜之犯 罪動機等節,暨其從事工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認上開犯罪情節 ,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之諒解,信被告經此科 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 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之損 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107年11月30日前,給付2萬1,850元予被害人 ,以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參卷附之和解書)。又被告如 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 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 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 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 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本案所竊取之系爭項鍊,雖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變賣,得款9萬350元(未扣案),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是被告賣出竊得項鍊之款項屬變得之物,仍屬被告犯罪所 得,然因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賠償3萬1,850元,有和解 書1紙可資佐憑,此部分賠償金額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故 本院僅就被告本案部分之犯罪所得即5萬8,500元(計算式:9 0350-31850=58500)依法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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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