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14號
MLDV,89,訴,114,200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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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林金宏即億蒼電業工程行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林金宏即億昌電業工程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邀同另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為七年,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止,於借用後分八十四期 ,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五計 算,惟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 加碼年率浮動計息,目前已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若有一期未依約攤還 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林金宏即億昌電業工程行僅繳清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 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雖屢向其催 討,惟仍未獲清償,其尚積欠原告計五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四元之本金,另被告 丁○○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各一件。乙、被告方面:被告林金宏即億昌電業工程行、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宏即億昌電業工程行、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金宏即億昌電業工程行以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得六十萬元,兩造並有前述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林金宏僅繳付至八十



八年十一月七日止之本息,其後則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原告五十二萬三千零四 十四元之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紙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三 千零四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燦都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貴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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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