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1281號
CYDM,107,嘉簡,1281,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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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椅子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離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盜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警詢供 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00號
被 告 林重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佑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巷 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曾麗紅所有放 在門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椅子1 張(已丟棄), 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椅子放置於機車後方置物架,騎乘上 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曾麗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重佑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麗紅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犯罪現場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濟狀況非佳, 且已向告訴人認錯道歉並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 本件竊盜犯行,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量處適當之刑。 本案犯罪所得椅子1 張,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500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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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