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1262號
CYDM,107,嘉簡,1262,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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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良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良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且證據部分「業據被 告呂良純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呂良純於警詢時之供述」 ,且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良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施用毒品 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呂良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良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第274號、第312號、第3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嘉簡字第1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6日18時30分許經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巷 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良純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檢 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附卷可 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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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