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蕭文德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晚上7 時15分許起至同日 晚上9 時51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 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在「太巴塱拉帝優」群組內,以 暱稱「白馬」發布「幹沒有用的男人、靠吃軟飯的你沒格啦 、你們家全部都在騙蘊青的錢不是詐騙集團喔! 」等語,使 該群組之118 全體組員均可閱覽上開留言,足以毀損告訴人 曾仁德之名譽,至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加重誹謗罪)。被告於密接時間 內,在同一LINE群組內,接續散布上開誹謗告訴人之數則言 論,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友人出聲,竟即 利用LINE群組,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事,所為誠有不該,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方面之諒解。 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參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59號
被 告 蕭文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德與曾仁德同為阿美族原住民,2 人認識多年,並均加 入通訊軟體LINE「太巴塱拉帝優」之群組內成為組員。詎蕭 文德因其女性友人呂蘊青與曾仁德交往後分手,因而心生不 滿,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晚上7 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51分許止,在其位 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 在上開「太巴塱拉帝優」群組內,以暱稱「白馬」發布「幹 沒有用的男人、靠吃軟飯的你沒格啦、你們家全部都在騙蘊 青的錢不是詐騙集團喔! 」等語,使該群組之118 全體組員 均可閱覽上開留言,足以毀損曾仁德之名譽。嗣曾仁德於 107 年5 月26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使用手機上網瀏覽該群組留言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仁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蕭文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仁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訊軟體LINE之上開群組對話截圖4 紙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瓔烽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