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107 年度速
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健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原 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6 年10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 錄、戶籍資料及和解書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 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104 年間已有 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 性;因此擦撞路邊車輛致生實害之犯罪程度;坦承犯行並與 受害車主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 ,自述無業,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王健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原東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7年8月24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途經嘉義 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擦撞路邊吳關毅(未在現場, 未受傷)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 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王健治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晚上9 時3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 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關毅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各1紙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