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益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益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曾益順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自民國107 年8 月31日晚間6 時30分許起至晚間9 時 15分許止,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某小吃攤內與友人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 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大業街之住處。嗣於同 日晚間9 時28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興陸橋東端出口處, 為閃避前方車輛而失控,先撞擊分隔島後再擦撞陸橋外牆後 停止。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因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乃於同 日晚間10時1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再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 速率反推計算其開始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 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酒後駕車之9 時23 分許之時間有47分鐘,約0.78小時,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 謝速率,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 , 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958 毫克( 0.90mg /l +0.78×0.075mg/l =0.958mg/l),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曾益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 至5 頁、 偵卷第4 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 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10至20頁)。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益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無視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因閃避其他車輛而失控擦撞路 橋分隔島與外牆,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 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以毛巾批發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