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1298號
CYDM,107,嘉交簡,1298,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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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訓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訓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自月小客 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6至7列「並於經醫院抽血 作酒精測試」應補充為「並於同日3時6分許經醫院抽血作酒 精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曾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知酒精成份對人體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肇事受傷,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百分之0.146 ,罔顧大眾行車及自身安全,殊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72號
被 告 林訓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訓德於民國107年8月26日23時至27日1 時30分許,在嘉義 市上海路與世賢路口某碳烤店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 意,於27日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月小客 車欲返家,途經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地下道東端,因不勝酒 力而自撞地下道橋樑受傷,為警送醫救治,並於經醫院抽血 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6(即146MG/D 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訓德於警詢時坦白承認,台中榮 總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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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