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 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
被 告 蔡明癸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癸自民國107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 0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 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1時2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與民生南路口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