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田中村」更正為「中央村」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弘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 車之前案紀錄後,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 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 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42號
被 告 林弘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 第14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民雄 鄉山中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其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 ○○○○00○○○000000號旁,因酒後精神狀況欠佳,不慎 自摔,經警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對前往醫院就醫之林 弘晉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