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1288號
CYDM,107,嘉交簡,1288,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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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調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李○○、李○○、李○○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 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25頁)。是被告所為應合 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休學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2.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死者李○○騎乘腳踏車 雨夜逆向斜穿馬路,跨越分向限制線有所不當;而被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 ;3.與被害人家屬即李○○、李○○、李○○達成和解; 4.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 即李○○、李○○、李○○以新臺幣90萬元達成和解,有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 頁),足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而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 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損害│被告應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李○○│
│賠償│、李○○、李○○共新臺幣9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
│ │由被告直接匯入李英瑞設於嘉義忠孝郵局0000000-0000│
│ │000號帳戶內。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5號
被 告 許朝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陽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166 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山中村牛斗山153 之2 號 前時,應注意雨夜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李○○騎乘腳踏自行車,雨夜逆 向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駛來,閃避不及,2 車發生擦撞, 致李○○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手掌骨骨折 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27日20時40分許,因顱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並經李○○之子李○○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錦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16張、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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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