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 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過上揭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有1 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陳文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文范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143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悛悔, 於107 年9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三和市場 的某歌友會,飲用4 瓶玻璃瓶裝的啤酒,直到同日晚間9 時30 分許結束,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往位在嘉義縣中埔鄉石? 村的自來水淨水廠 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台 18線與大義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陳文范施予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晚間9 時5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范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切結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文范所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