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耿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耿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耿希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 31)日凌晨0時30時許止,在嘉義市中興路上之「瑪 格KTV」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 2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21時3 0分許),郭耿希騎乘上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23 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東區彌陀路 238巷66弄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自 後撞擊其前方正橫越彌陀路238巷之行人江澄河,致江 澄河受有左腿深部撕裂傷、肌肉及肌腱撕裂和異物嵌入、 左腓骨骨折、頭部受傷等傷害(江澄河所受上開傷害未達 刑法上之重傷程度;郭耿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未 據告訴)。俟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15分 許,對郭耿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耿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3頁,偵卷第6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江澄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9頁)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 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7張、現場監 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至1 4、19至35頁,光碟置於警卷尾頁紙袋內),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郭耿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雖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郭耿希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15頁),惟被告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 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 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 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 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存卷可參;(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酒後駕車肇事,除 致其自身受傷外,亦造成被害人江澄河受有上開傷害,所 生危害程度尚非輕微;(5)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 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96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