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振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振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邵振民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自由路 上某小吃店內,已飲畢酒類(啤酒約2 至3 罐),致吐氣酒 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同市○○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 6 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邵振民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 役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 其卻未從中記取教訓,竟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 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