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配 偶關係,其就告訴人欲攔車阻其離開,倘其仍強行開車離去 ,恐將造成告訴人受傷一事,有預見可能,然因確信不發生 而執意開車離去,乃因此造成告訴人右腳挫傷、右小腿擦傷 之傷害,其所為自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 ,被告與告訴人雖均有意願調解,然對於調解內容並無共識 ,致調解不成。兼衡本件起因於雙方婚姻關係之摩擦,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鉅,被告與告訴人已協議離婚,被告於本 院調查時自陳:雙親健在,育有1 名3 歲女兒,其目前從事 汽車銷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 費1 萬元之家庭生活概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物品即布塊、涉嫌人許哲瑜及王芊蓉唾液,均無證據 顯示與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5號
被 告 許哲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瑜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芊蓉,欲自址設雲林縣○○市○ ○路0段000號觀月商務休閒旅館離去時,適許哲瑜之配偶黃 馨樂及岳母李英綺因不滿許哲瑜與曾和黃馨樂之胞兄訂有婚 約之王芊蓉一同投宿汽車旅館,欲許哲瑜下車說明,許哲瑜 見狀不願下車,而依當時情形雖可預見,如其強行趁隙開車 離去,有可能導致鄰近之人受傷,竟確信其不發生,在觀月 商務休閒旅館出入口處,駕駛上開車輛前進、後退數次,過 程中車身擦撞黃馨樂之右腳,致其受有右腳挫傷、右小腿擦 傷等傷害,隨即趁隙離去。
二、案經黃馨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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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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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被告許哲瑜於警詢及偵│一被告許哲瑜欲自上揭汽車旅│
│ │查中之供述 │ 館離去之際,知悉其配偶黃│
│ │ │ 馨樂和岳母李英綺攔車欲其│
│ │ │ 下車說明,惟被告因恐有不│
│ │ │ 測仍執意開車離去之事實。│
│ │ │二被告許哲瑜知悉離去之際,│
│ │ │ 有可能造成黃馨樂受傷,惟│
│ │ │ 認為黃馨樂不會受傷事實。│
├──┼──────────┼─────────────┤
│02 │告訴人黃馨樂、證人李│全部犯罪事實。 │
│ │英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指訴 │ │
├──┼──────────┼─────────────┤
│0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告訴人黃馨樂因被告許哲瑜駕│
│ │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車逕行離去之行為,受有如犯│
│ │明書 │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
│04 │觀月商務休閒旅館出入│全部犯罪事實。 │
│ │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筆│ │
│ │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強行駕車離去,致告訴人黃馨樂、李英綺 因此受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告訴 人李英綺於偵訊時陳稱:伊當時並沒有被車子撞到,伊是在 閃避時,撞到旁邊的東西才受傷的等語。準此,尚難認告訴 人李英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駕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又證人 王芊蓉陳稱:「當時我們要從空隙衝出去時,李英綺和一名 男子衝出來擋車,許哲瑜就緊急煞車,接著倒車,那時我們 都沒有看到黃馨樂,之後我們要再衝出去時,黃馨樂才從駕 駛座方向衝過來…」等語。是被告係因不願下車說明,亟欲 離去,始強行駕車趁隙離去,其並未故意朝告訴人黃馨樂衝 撞,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之犯意,被告所為應係犯過失傷 害罪嫌,惟此部分及上開告訴人李英綺受傷部分,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及想像競合之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