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75號
CYDM,107,交簡上,75,2018091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8日107 年
嘉交簡字第81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嘉義市西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15、 45、51、5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事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給付告訴人30萬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足憑等情。堪信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1行「為被AQK-」更正為「為AQK-」、第2行「2333 號對」更正為「2333號」、第7、13、15行「王勝彥」均更 正為「王彥勝」、第8行「邱○○」補充為「適有無照且酒 精濃度逾法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超速行駛,且遇 見狀況,未妥善採必要安全措施,閃煞失控自摔之邱○○」 、第11行「633-DP」補充「633-PDP」為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節,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 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素行、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 事次因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傷害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被AQK-23 33號對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民生北路之南向外側之車道 (西側)自北向南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 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途經嘉義市民生北路及同路段之55巷口 交岔路口時,未暫停即貿然往左迴車,適有王勝彥(未提告訴 )騎乘車牌號碼為MLT─181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邱○○(89 年1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少年,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內資料),騎乘車牌號碼為633─DP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沿嘉義市民生北路之南向外側之車道(西側)自北向南之 方向(同路段且同向)行駛到同一交岔路口,致王勝彥、邱○ ○等2人,為閃避甲○○之車輛,均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 ,王勝彥受有臀部挫傷(疑似薦椎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邱○○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挫傷出血、顏面多處擦傷、肢 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證人王勝彥等2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邱○



○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登記聯單 、現場之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之電子檔案、監視器之電子檔 案等附卷可稽,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事因素,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雨夜往左迴車,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 7年5月14日嘉監鑑字第1070032534號函及所附之嘉雲區107024 3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二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