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58號
CYDM,106,訴,558,2018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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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京庭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6年度偵字第4568號、106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京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愷他命壹罐、毒品咖啡包柒包、分裝罐壹個及分裝袋柒只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江京庭以媒介傳播小姐為業,蘇宗彬因曾點叫其旗下之傳 播小姐而結識;陳昱豪則因工作而認識蘇宗彬江京庭明知 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民國106年5月13日晚 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甲基甲基卡西 酮以營利之犯意,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 江京庭之帳號為qqben1020,暱稱「小江(公)」)與蘇宗彬視 訊通話,雙方約定在址設嘉義市東區保健街之嘉義市監理站 附近交易毒品,蘇宗彬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陳昱豪,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抵達 上開地點,俟江京庭騎乘機車赴約後,即坐入系爭車輛後座 與蘇宗彬進行交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實際重量不詳)、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及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包(實際重量均不詳)予蘇 宗彬1次。蘇宗彬購得上開毒品後,旋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陳昱豪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 館(下稱系爭旅館)211號房,並向江京庭點叫傳播小姐,俟 史靜瑜及伍妤涵等2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到場後,蘇宗彬即 將其前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放置桌上供陳昱豪、史 靜瑜、伍妤涵等3人摻入香菸吸食(蘇宗彬涉嫌轉讓偽藥部分 ,另於本院審理中)。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警方據報 前往系爭旅館臨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 重7.612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7包(驗餘淨重合計69.126公克,原購入8包,其中1 包業經蘇宗彬沖泡後丟棄而未扣案),而悉上情。二、蘇宗彬於上揭犯行為警查獲後,竟為脫免江京庭及自己之前



述罪責,於106年6月間某日起,先後以電話及面談方式,唆 使陳昱豪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述陳昱豪始為轉 讓上開愷他命之人 (蘇宗彬涉嫌教唆偽證部分,另於本院審 理中 );陳昱豪因認本案遭查獲與其向蘇宗彬家屬透露蘇宗 彬涉及上開犯行有關,心生愧疚,且低估本案罪責之嚴重性 ,復誤信其若遭聲請羈押,蘇宗彬將出資為其具保,遂基於 意圖使真正違反藥事法轉讓偽藥罪之蘇宗彬隱避而由其頂替 及偽證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庭,在檢察官偵查被告蘇 宗彬涉嫌非法轉讓偽藥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知其本 人並未於106年5月13日晚間11時許轉讓愷他命予蘇宗彬、史 靜瑜、伍妤涵,仍就蘇宗彬有無轉讓偽藥之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虛偽證稱:「扣案之愷他命是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的,是我拿到汽車旅館提供給蘇宗彬史靜瑜、 伍妤涵等3人施用」云云以頂替犯罪,同時足以影響該案件 於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嗣檢察官尚未發覺陳昱豪上開偽證之 犯行,陳昱豪即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6年度偵字第456 8號蘇宗彬非法轉讓偽藥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6年7月13日晚 間11時12分許訊問程序中,當庭自白其前揭偵訊中為虛偽證 述並當場承認有偽證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始知上情。三、案經陳昱豪自首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京庭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京庭固坦承曾於106年5月13日晚間以微信與證人 即購毒者蘇宗彬聯繫後,於同日9時30分許相約前往嘉義市 東區保健街之監理站附近見面,被告江京庭騎乘機車到達該 處後,證人蘇宗彬即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然否認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曾經媒介傳播小姐,當時 我是去向蘇宗彬收取之前積欠的小姐坐檯費,那不是蘇宗彬



向我購買毒品的錢,我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另為被 告江京庭辯護稱:本案供稱曾親眼見到被告江京庭販賣毒品 之人僅有證人蘇宗彬,且證人蘇宗彬就扣案毒品來源之供述 前後不一,亦無其他足以補強證明力使法院心證達於確信之 證據,本案雖另有證人陳昱豪、伍妤涵等人之證詞,然此等 均為供述證據,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自應有非供述證據加以 佐證始可認定,本案證據不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1.證人蘇宗彬於上述時、地與被告江京庭聯繫並見面後,俟同 日晚間10至11時許即驅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豪入住系 爭旅館之211號房準備慶生,期間並有證人即參加者伍妤涵 、史靜瑜進入該房內同樂,後因警方臨檢而查獲該房內有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上開證人經採驗尿液檢驗後均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江京庭所不爭之事實,並經 證人蘇宗彬陳昱豪、伍妤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至6頁、第15至19頁、第22至26頁; 偵卷一第15至23頁、第31至35頁、第47至51頁;本院卷二第 80至120頁、第154至175頁),復有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同意 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扣案物照片13張、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14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480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27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 0號、00000000號)4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1至36頁、第38至46頁、第55至 57頁;偵卷一第67至71頁;偵卷二第69至75頁、第81頁、第 133至137號;偵卷三第21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2.證人蘇宗彬於警詢及106年5月14日偵查中均證稱:警方查扣 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是我向綽號「小江」之江京庭購買 的,江京庭身高約170公分、年紀25歲左右、身材偏瘦,他 除了媒介傳播小姐外,也有在賣毒品,我跟他是以微信聯絡 ,他微信上的暱稱為「小江(公)」,我在106年5月13日想要 開毒趴,就用微信跟他視訊通話,約定好在嘉義市保健街監 理站附近交易1罐愷他命及8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單價5,70 0元(罐)、咖啡包單價500元(包),這次交易他總計收我整數 1萬元,後來江京庭就騎一台黑色機車到約定地點與我交易 ,當時陳昱豪也知道我要買毒品,買到毒品之後,我們就開 車去系爭旅館入住,我是到旅館後才跟江京庭說要叫傳播小



姐,後來好像是江京庭認識的其他車伕載伍妤涵跟史靜瑜到 場等語(見警卷一第2至6頁、警卷三第16頁、偵卷一第17至2 3頁)。互核證人陳昱豪於106年5月15日、106年7月13日、10 6年8月10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言:蘇宗彬約我於案發當 日到嘉義市開毒趴,我們從臺南白河出發,出發前我沒有看 到蘇宗彬在施用毒品,在前座也都沒有看到毒品,以我對他 的了解,只要車上有毒品他就會立刻拿來施用,所以我覺得 當時車上應該還沒有毒品,我們到嘉義市時已經晚上9點多 ,蘇宗彬就在車上用微信和他一個叫「小江(公)」的朋友視 訊通話,我不認識那個人,是因為看到電話螢幕顯示「小江 」,我才知道蘇宗彬是在跟「小江」聯繫,但是對方那邊太 暗,所以我看不清楚長相,當時蘇宗彬怕電話被監聽,就在 視訊時以手勢比了抽菸跟喝飲料的動作給對方看,然後問多 少錢,後來蘇宗彬就開車載我到監理站對面等,不久後有1 個人騎機車過來,然後上了我們的車子後座,我當時在副駕 駛座玩手機,而且車子內沒有開燈,我就沒有注意那個人長 甚麼樣子,只看到蘇宗彬大概數了1萬元現金交給後座的人 ,他收到錢就下車了,那個人離開後,蘇宗彬就直接往後轉 身,從後座拿了1罐愷他命跟全部的毒品咖啡包,然後把咖 啡包放在飲料杯杯架,再把愷他命打開磨粉先抽K菸,抽完 後他就叫我把愷他命收進前面的置物箱裡,然後我們還去便 利商店買飯吃,才開車去系爭旅館,蘇宗彬還說要叫幾個小 姐來參加聚會,當天晚上11點左右伍妤涵跟史靜瑜到場,我 們都有施用愷他命,結果後來被警察臨檢查到毒品,我們都 被帶去警察局,我是在警察局看到蘇宗彬指認毒品來源是江 京庭,我才知道「小江」就是江京庭等語(見偵卷一第47至 51頁;偵卷三第75至80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81至 88頁、第95至104頁、第106至107頁、第109至112頁、第118 至120頁),均屬相符,甚而與被告江京庭自陳其案發當日與 證人蘇宗彬見面之時、地及交通方式亦無扞格。 3.佐以證人伍妤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我跟江京庭 之前就是認識的朋友,關係還不錯,朋友間都叫他「小江」 ,他有在媒介傳播小姐,案發當日是江京庭聯繫我到御花園 汽車旅館,後來我找了史靜瑜一起去,我們是請白牌車載, 到達211號房時,蘇宗彬陳昱豪已經在場,我看到桌上有 放毒品咖啡包,蘇宗彬又從他口袋拿出1罐愷他命放桌上供 我們施用,我跟史靜瑜都有抽K菸,後來警方臨檢,在現場 查到有毒品,蘇宗彬就承認那些毒品是他的,當時警察還沒 有問他毒品來源,所以我在警局沒聽說他是跟誰買的,後來 開完庭,我又收到傳票,接著蘇宗彬就用FACEBOOK聯繫我,



跟我說他之前有向檢警供出毒品是跟江京庭買的,但如果是 只有他一個人供出江京庭江京庭應該不會構成販賣毒品, 我說我也不知道,然後就問他毒品到底是跟誰買的,他親口 跟我說毒品是跟江京庭買的,還跟我說他們當時是約在車上 交易,我說那是他們之間的事情跟我無關,我不願意做偽證 ,開庭時我會照我知道的老實說等語(見偵卷三第52頁;本 院卷二第154至155頁、第160至161頁、第164至165頁、第16 7頁、第169頁、第174至175頁),亦與上開證人蘇宗彬、陳 昱豪所述互為佐證。反觀被告江京庭先於警詢中供稱完全不 認識證人伍妤涵、史靜瑜,且否認「小江(公)」之微信暱稱 為其本人所使用,嗣經檢警提出證人伍妤涵之供述及證人蘇 宗彬微信畫面截圖,被告江京庭始改稱證人伍妤涵是經其介 紹才會到場參與本案聚會,且暱稱「小江(公)」確實係其本 人使用之微信帳號等語(見警卷三第3至5頁、本院卷一第86 頁),可見被告江京庭起初極力飾詞圖卸,為求與本案撇清 關係,實屬可疑;又衡以被告江京庭雖辯稱該1萬元係證人 蘇宗彬積欠之檯錢,然稽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筆 檯錢相關原因事實之陳述,尚欠一致(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 、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是以,被告江京庭本案所辯是 否為真,自有疑慮。
4.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6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 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本案 經警方於系爭旅館211號房內搜索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有前 揭證據可資佐證,已如上述;再觀前開證人蘇宗彬陳昱豪 、伍妤涵之證言,渠等就扣案毒品之來源及交易過程均供陳 一貫,互核詳實,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案自非如辯護人所 述毫無補強證據。綜論前揭證據資料,堪信扣案毒品確係由 被告江京庭販賣予證人蘇宗彬無疑,本案之犯罪事實,應可 認定。辯護人雖又為被告江京庭辯護稱:被告江京庭若欲販 賣毒品,自得於接送傳播小姐至系爭旅館時順道與證人蘇宗 彬進行交易,何必先自行前往交易毒品,再派遣他人接送傳 播小姐等語;然證人蘇宗彬係於入住系爭旅館後,始起意點 叫傳播小姐到場同歡,業據證人蘇宗彬證言如上,且衡諸常



理,施用、販賣毒品等犯行,向為我國刑罰制裁之重罪,故 行為人於交易毒品時均盡量相約於隱蔽之地點掩人耳目,並 避免有多餘之閒雜人士介入毒品買賣而使遭查緝之可能性提 高。準此,若被告江京庭於擔任車伕時一併交易毒品,將使 目睹非法犯行之人數增多,無異大幅提高事跡敗露、遭受追 查之風險,反之,上開證人一致述及本案毒品交易係在人車 流稀少之街巷內進行,且由被告江京庭進入車輛中交付毒品 乙節,實與買賣毒品之常態較為相合。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 ,難認有據。
(二)辯護人另為被告江京庭辯護稱:被告江京庭之職業為載送傳 播小姐,故其平時之交通工具為汽車,自非如證人蘇宗彬所 述係騎乘機車到場交易毒品,且蘇宗彬就本案係由何人載送 傳播小姐至系爭旅館、交易毒品價額、毒品來源為何人等節 均供述不一,其證言自非可信;又證人陳昱豪於警詢中均表 示毒品來源為證人蘇宗彬,未曾提及本案與被告江京庭有關 ,卻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江京庭交易毒品時其本人在場目睹, 然就交易細節、販賣毒品者為何人卻又避重就輕,證言多屬 臆測之詞,後於偵查中復翻供改稱毒品為自己購入,與證人 蘇宗彬及被告江京庭無關,隨即於同日偵查庭再自承涉犯偽 證罪,其陳述反覆,且關於頂替證人蘇宗彬為本案犯罪行為 人之動機亦說詞不定,可見其證詞難以信實等語。惟查: 1.證人蘇宗彬上開證言之可信性:
(1)被告江京庭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陳其於106年5月13日係騎乘 向他人借用之機車前往嘉義市保建街監理站附近與證人蘇宗 彬見面(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又證人蘇宗彬就傳播小姐 是否為被告江京庭親自載送至系爭旅館乙節雖記憶模糊,然 此部分實非本案交易毒品之重要事實,故縱然證人蘇宗彬就 此部分之事實陳述容有矛盾,仍不應完全否定其證言之憑信 性。再者,細察證人蘇宗彬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陳述,可 見其於106年5月14日、106年5月16日調查筆錄及106年5月14 日偵訊筆錄之證詞互核相符,且就本案交易毒品之時間、地 點、金額(包含不同種毒品單價)、聯繫過程等細節均供陳明 確、並無出入(詳如上述)。而證人蘇宗彬於事隔2月後之106 年7月13日偵查訊問中,雖突然改稱扣案毒品係陳昱豪自行 向不詳之人所購買,然就其翻異前詞之原因僅空言泛稱先前 於警詢、偵查中因藥癮發作而神智不清;嗣經本院勘驗證人 蘇宗彬於警詢中之錄影光碟,顯示其陳述過程並無任何精神 不濟之狀態,接受詢問時之精神、意識狀況均屬正常,與警 方對答時之態度、語氣亦無異狀,警詢全程亦未成答非所問 之勢,於警方請其指認交易毒品之對象時,尚有針對問題思



考之舉措,而製作筆錄之承辦員警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之 方法對其詢問,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03至206頁)。可見證人蘇宗彬前揭抗辯供述任意性、真實 性之陳詞,應屬無稽。
(2)參酌證人伍妤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我在第1 次開偵查庭時就有聽到蘇宗彬說毒品是跟江京庭買的,但我 當下有證稱我沒有當場看到,後來開第2次偵查庭前,蘇宗 彬有用FACEBOOK聯繫我,跟我討論是否目前只有他指認過江 京庭販毒不會怎麼樣,我說我不懂這個,他又說江京庭有麻 煩他處理這件事情,但他沒有明說怎麼處理,後來就叫我開 庭時要向檢察官改稱扣案毒品是陳昱豪提供的,不要說是他 的,好像這樣就不會讓江京庭構成犯罪,但我跟他說我不願 意做偽證等語(見偵卷第52頁、第54頁;本院卷二第162至16 7頁、第175頁);並提出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佐 憑(見偵卷三第69至71頁)。足認證人蘇宗彬於106年7月13日 偵查中之供述已因被告江京庭之影響而遭受污染,難認為真 ,至其先前其餘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經核前後一致,前已 述及,且比對後與證人史靜瑜、伍妤涵同時期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言相符(見警卷一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偵一卷 第31至33頁、第39至43頁),顯然較為可採。辯護人前開辯 解,尚非可採。
2.證人陳昱豪上開證言之可信性:
(1)綜觀證人陳昱豪本案之調查筆錄,警方詢問之問題均係關於 扣案毒品所有人之資訊,並未詢及扣案毒品係向何人所購入 等問題,是證人陳昱豪於警詢中僅供出扣案毒品為證人蘇宗 彬所有而未曾提及被告江京庭為毒品上游乙事,誠屬合理, 應非其刻意隱瞞實情,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復查,證 人陳昱豪於106年5月14日調查筆錄、106年5月15日、106年7 月13日(晚間第2次訊問)、10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尤其針對證人蘇宗彬購買 扣案毒品之過程幾近一致、未見有矛盾之處 (詳如上述 ); 而證人陳昱豪雖於被告江京庭交易毒品時親自在場,然衡酌 證人陳昱豪從前與被告江京庭未曾謀面,此為被告江京庭所 是認,且斯時交易毒品之地點為車輛內、光線昏暗,證人陳 昱豪所處之位置又為副駕駛座,若非刻意轉頭察看後座交易 毒品情況,確實難以看清被告江京庭之面貌,是以,證人陳 昱豪證稱其無法指認販毒者之長相即為被告江京庭本人,僅 得陳述案發當日從旁及事後觀察之間接事實等語,實屬客觀 且中肯,其證言並無避重就輕、擅自臆測之虞。 (2)至被告陳昱豪雖於106年7月13日(日間第1次訊問)偵查中翻



改前詞,供稱扣案毒品係其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後提供 予證人蘇宗彬等人施用,然其隨即於同日第2次偵訊自承前 次翻供涉有偽證、頂替罪行,並於該次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言:當時被警察查獲後,蘇宗彬一直覺得是我報警的, 他在警察局做筆錄前就曾說只要我願意幫他擔下來,他會給 我3萬元,我當時拒絕他,開完庭後我們就各自回去,直到 大約106年6月中旬,蘇宗彬又聯繫我,說他之前有指認毒品 上游是江京庭,還有扣到毒品,可能會讓江京庭成立犯罪, 他希望我扛下來,另外就毒品交易過程說一個新的版本讓檢 察官相信,他說只要我說毒品是我向不知名的人購買的,本 案就無法證明江京庭販賣毒品,我本來還是拒絕,後來蘇宗 彬就半脅迫的跟我說他知道我家跟工作場所在哪,我當時會 擔心家人,而且雖然不是我報警的,但這件案子會被查到, 是因為案發前蘇宗彬的家人交待我如果發現他要施用毒品就 向他們通報,案發當天我知道蘇宗彬要開毒趴就告知他家人 ,我以為他們只是要來制止他,沒想到他們會報警處理,我 對於蘇宗彬因此被警察查到心生虧欠,蘇宗彬又跟我說扛下 來不會罪很重,他說他還有老婆小孩要照顧,一直叫我處理 好,讓他跟江京庭可以沒事,當時我才剛成年不久,不知道 這件事情擔下來後果會這麼嚴重,結果做偽證之後就被檢察 官聲押,才發現蘇宗彬根本沒有要來保釋我,還把所有責任 都推給我等語(見偵卷三第75頁、第79至80頁、第106至107 頁;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本案卷二第88至94頁、第115至 116頁、第195至1 99頁、第204頁)。 (3)佐以被告江京庭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蘇宗彬有跟我說他要 把這件案子推給陳昱豪去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 而證人伍妤涵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蘇宗彬在開第 2次偵查庭前有聯繫我,叫我改稱扣案毒品是陳昱豪提供的 ,他說他跟陳昱豪講好了,陳昱豪會扛下整個案件,後來開 偵查庭前,我們3個人在庭外有遇到,陳昱豪就跟我說他答 應蘇宗彬了,等一下問到毒品的事情就說是他的就好了,但 我還是照實說,因為我之前已經具結作證過,後來大概過了 5個月左右,這件案子法院要開庭,陳昱豪有跟我說希望我 到庭作證時幫他說實話,他說他之前會擔下來是被蘇宗彬害 的等語(見偵三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第 171至173頁)。綜參上述各節,堪以推認證人陳昱豪於106年 7月13日(日間第1次訊問)偵查中之證詞應屬虛偽。然另將證 人陳昱豪其餘各次供述相互對照,關於本案之重要事實均無 歧異,復與卷內其他事證相互呼應為憑,已如前述,足信證 人陳昱豪於106年7月13日(日間第1次訊問)偵查中以外之其



餘證言多趨近於真實,當可憑採。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昱 豪就其涉犯偽證、頂替罪嫌之動機數度變更說詞,可見其所 述不實等語,然個人思量、衡酌後決定是否犯罪,背後之原 因多端,本即可能存在綜合之考量因素,斟酌證人陳昱豪上 開陳詞,其僅係將涉犯偽證、頂替罪前不同時間點所考慮之 原因事實全盤供出,尚難以此遽認其上開證詞有假。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據。
(三)按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 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 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 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 告江京庭居於毒品藥頭之地位,向證人蘇宗彬收取現金 1萬 元後,將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出售,業據證人蘇宗彬 結證如前,衡情被告江京庭與證人蘇宗彬並非交情甚篤,若 非可藉此圖利以賺取其中之價差或量差,殊無可能承擔涉犯 重罪之風險而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足信被告本案行為時主 觀上應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甚明。
二、前揭被告陳昱豪涉犯頂替、偽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昱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26頁 ;偵卷三第75至80頁、第106頁;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 二第76頁),核與證人伍妤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52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75頁),復 有嘉義地檢署106年7月13日下午3時43分訊問筆錄1份、證人 結文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三第45至49頁、第65頁),足證被 告陳昱豪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從而,被告陳昱豪此部分之犯行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江京庭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京庭陳昱豪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 江京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 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 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 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 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 ,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 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是核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 替罪。又被告江京庭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進而販賣,其 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陳昱豪於本案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目的,即在隱 匿違反藥事法轉讓偽藥犯行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即證人蘇宗彬 ,業經被告陳昱豪、證人伍妤涵供陳在案,前已述及,足見 被告陳昱豪涉犯本案偽證罪及頂替罪係基於相同之目的,應 可視為一行為,是被告陳昱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證、頂替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偽證罪處斷。二、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 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 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 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 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 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 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 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 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 該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陳昱 豪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6年度偵字第3671號、第3672 號被告蘇宗彬違反藥事法案件之106年7月13日晚間11時12分 訊問程序中,即自白偽證犯行,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斯時 尚未對該案進行處分,可認被告陳昱豪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而其雖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 規定,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此時應優先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因此等減刑規定之立法目 的相似,即無復依刑法第62條遞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江京庭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 不思遵循法度、遠離毒品,藉媒介傳播小姐過程向顧客販售 毒品,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重 大不利之影響,當應懲儆,另被告陳昱豪為使證人蘇宗彬脫 免刑責,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虛偽陳述,意圖誤導偵查方向, 浪費司法資源,妨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實有不該; 惟念其等前均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斟酌被告江京庭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陳昱豪主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江京 庭販賣毒品之種類均為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屬巨大、犯罪手 段及為營利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被告陳昱豪並未造成司 法裁判不正確之結果,法益侵害程度非高等節;暨被告江京 庭 1.大學三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2. 目前為加工木材藝品 業務,3. 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4. 無固定薪水、 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無不動產及存款之經濟 狀況;被告陳昱豪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為搬家臨 時工,3.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4.平均月收入2萬 餘元、無須扶養他人、無不動產及存款之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3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之愷他命1罐、 毒品咖啡包7包,均經鑑定其內容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有上 開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且均屬被告江京庭涉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違禁物,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應依刑法第 38 條第



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罐),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 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 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江京庭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獲 得1萬元,業已認定如前,此部分未扣案之所得為被告江京 庭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55條、第172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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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