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89年度,283號
MLDV,89,苗簡,283,200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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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K○○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送達代收人 葉玉蘭   住
  被   告 I○○   住
        J○○   住
        寅○○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三五九巷二弄三
              四
        戊○○○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一七五號三
              樓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九九號四樓
        酉○○   住
        癸○○   遷
        辛○○   住
        辰○○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五六號
        子○○   住
        壬○○   住
        戌○○   住
        天○○   住
        丁○○○  住
        巳○○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八二號七樓
        庚○○   住台北市○○區○道里○○鄰○○街一二0號三樓
        申○○   住台北縣淡水鎮○○里○○鄰○○街五六號十一樓
        乙○○○  住
        O○○   住
        N○    住
        宙○○   住
        S○    住
        A○○○  住
        Q○○   住
        M○○   住
        P○○   住
        R○○   住
        E○○   住
        黃○○   住
        D○○   住
        L○○○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一三七巷十二號
        G○○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一三七巷十二號
        F○○○  住
        H○○   住
        C○○   住
        B○○   住
        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路○段一九六巷三
              號
        丑○○   住
        卯○○   住
        午○○   住
        未○○   住
        玄○○   住
        己○○   住
        亥○○   住
        宇○○   昭
        地○○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二五巷三之二號二
              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癸○○宇○○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 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 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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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