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K○○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送達代收人 葉玉蘭 住 被 告 I○○ 住 J○○ 住 寅○○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三五九巷二弄三 四 戊○○○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一七五號三 樓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九九號四樓 酉○○ 住 癸○○ 遷 辛○○ 住 辰○○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五六號 子○○ 住 壬○○ 住 戌○○ 住 天○○ 住 丁○○○ 住 巳○○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八二號七樓 庚○○ 住台北市○○區○道里○○鄰○○街一二0號三樓 申○○ 住台北縣淡水鎮○○里○○鄰○○街五六號十一樓 乙○○○ 住 O○○ 住 N○ 住 宙○○ 住 S○ 住 A○○○ 住 Q○○ 住 M○○ 住 P○○ 住 R○○ 住 E○○ 住 黃○○ 住 D○○ 住 L○○○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一三七巷十二號 G○○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一三七巷十二號 F○○○ 住 H○○ 住 C○○ 住 B○○ 住 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路○段一九六巷三 號 丑○○ 住 卯○○ 住 午○○ 住 未○○ 住 玄○○ 住 己○○ 住 亥○○ 住 宇○○ 昭 地○○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二五巷三之二號二 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癸○○、宇○○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 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 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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