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7年度,12號
NTDV,107,輔宣,12,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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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呂詠彥
相 對 人 簡素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素鶴(女,民國三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呂詠彥(男,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簡素鶴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簡素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詠彥為相對人簡素鶴之次子,相對 人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因髖關節骨折等多重疾病,雖經 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急救員證書、台灣推拿整復協會結業證書、研習證書、同意 書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廖翊儒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對於其姓名、生日、與在場聲請人之關係及簡單之數學



運算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現年76歲,自105年明顯出現記憶力下降,106年因走路跌倒 ,髖關節骨折開刀住院,因行動不便,生活需人協助,由家 人安排入住護理之家,期間經南投佑民醫院醫師診斷為失智 症,並協助開立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目前常人事時 地物混淆,剛發生的事情一下就忘記,不清楚日期及時間, 知道現住在護理之家,偶爾會把家人錯認,在護理之家能夠 參與團體活動,進行簡單的勞作,可自行使用湯匙吃飯,然 洗澡、穿衣及移位依賴他人協助,使用輪椅移動,大小便失 禁,使用尿布。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中度失智症患 者,雖目前能進行簡單生活對話,能以口語表達其意見,但 因失智症影響其認知功能,短期記憶欠佳,定向障礙,抽象 推理欠佳,思考流暢性欠佳,自我照顧方面大部分依賴他人 協助,有困難解決日常生活中較複雜的問題,無法獨立生活 。本院認其乃失智症患者,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對於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 告等語,有該院107年9月7日仁醫事字第10705033號函所附 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 之情狀,本院認為相對人之心智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 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與聲請人誼屬至親,其有意 願出任輔助人一職,並經常至機構探視相對人。而相對人之 長子呂宇鐘及三子呂昭明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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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