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楊鳳玉
被 告 蔡季燕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係同在南投縣○○鎮○○路0 號「梵音精舍」修道之僧 侶,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16時30分許,在「梵音精舍 」內,因細故對原告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 告頭部後腦勺及右肩膀(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除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以外,尚受有右肩脫臼、右側 肩關節粉碎性骨折脫位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106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已支出如附件一所示醫療費 29,010元、附件二所示交通費(含來回油資、車資)15,355 元、附件三所示增加生活上費用(含營養補充品)77,722元 ;此外,被告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日、夜生活於恐懼中, 且須長期治療,致原告無法負重、打坐、身心逼腦,痛苦無 量,妨礙原告修行,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80萬元精神慰 撫金,共計922,08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 0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 場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下:
㈠被告並無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又原告事發當時第一時間 並未至醫院就診,而係去警察局報案,且依埔基醫療財團法 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僅受有挫傷、鈍傷等傷害,並無脫臼、粉碎性骨折脫位、頸 部或頭部破皮等傷害,且只在埔基醫院停留24分鐘並從事簡 單檢查,未有治療右肩脫臼、粉碎性骨折脫位之紀錄。再者 ,原告當日回到精舍,頭、頸、肩均無上藥包紮,亦無支架 固定;另原告係靠托缽生活,需站立整天,以前經常去中醫 推拿,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4 個餘月,始至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治療右肩脫 臼、右側肩關節粉碎性骨折。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右肩脫臼、 右側肩關節粉碎性骨折脫位,應屬舊疾,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
㈡此外,原告自105 年6 月起即有頸椎疼痛、肌肉緊繃之狀況 ,睡眠品質原本就不佳,又依元濟中醫診所之病歷所載,原 告一直有睡眠不安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 ,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 立證之責。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 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 之損害,始得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 告之行為,除了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以外,尚受有右肩脫臼、右側肩關節粉碎性骨折脫位等傷害 ,且因而接受長期治療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用雙手搥打其頭部後腦勺處和右肩 膀,導致其後腦勺處及右肩膀都有挫傷流血。當時其在梵音 精舍內的大殿禮佛,被告突然走進門來對其大罵沒多久後, 就出手打人等語,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3 號偵審卷宗所附106 年5 月14日調查筆錄及106 年6 月20日 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又觀諸埔基醫院107 年3 月24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06 年5 月11日應診,受有右側肩 膀挫傷,頭部鈍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復參酌 埔基醫院107 年4 月23日埔基業字第10703312B 號函所附原 告病歷所載,原告於106 年5 月11日17:49至院急診、離院 時間為106 年5 月11日18:15,原告主訴其受有四肢外傷、 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並表示被人打傷,現右手肩膀 疼痛,惟經X 光檢查後,右肩膀、頸椎均無明顯骨折線( X-ray of right shoulder,c spine :No obvious fractur e line),經醫師向原告解釋後並予以冰敷使用及藥物,原 告即於106 年5 月11日18:12離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9 頁至第419 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之情形,核與 原告陳稱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之情形相符,足見原告於上 開時、地確有遭被告徒手毆打後,嗣於106 年5 月11日17: 49至埔基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 ,且經X 光檢查後,其右肩膀、頸椎均無明顯骨折線,嗣於 106 年5 月11日18:12離院。則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徒手 毆打後,已至埔基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其傷勢為「右側肩 膀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乙節,應堪認定;惟無明確證據 顯示原告遭被告毆打後,尚受有右肩脫臼、右側肩關節粉碎
性骨折脫位等傷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疑義。 ⒉又依元濟中醫診所提供原告之病歷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105 年4 月7 日有右肩關節病、105 年5 月5 日有右 肩痛等病史(見本院卷一第537 頁、第545 頁)。足見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右肩關節已有宿疾。另參以臺中慈濟 醫院107 年4 月20日慈中醫文字第1070469 號函附之原告病 情說明書略以: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至院骨科就診,主訴 右肩受傷(106-8-11),檢查發現肩關節僵硬無法上舉、關 節變縮,X 光片及MRI 檢查發現肩關節肩孟骨折下陷,復位 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至第381 頁)。本院審酌原 告於106 年5 月11日至埔基醫院急診,僅診斷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頭部鈍傷,並無右肩脫臼、右側肩關節粉碎性骨折脫 位等傷害,且僅在院停留26分鐘即離開醫院等情;復參以原 告係於106 年9 月26日始至臺中慈濟醫院檢查發現有肩關節 肩孟骨折下陷病症,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已4 個多月乙 節,即難認原告主張其另受有右肩脫臼、右側肩關節粉碎性 骨折脫位之傷害與被告之上開行為有關。
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 右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等語,應可採信;惟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右肩關節之病症,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亦未經診斷受有右肩脫臼、右側肩關節粉碎性骨折脫位之傷 害,則原告主張其所受右肩脫臼、右側肩關節粉碎性骨折脫 位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右肩脫臼、右側肩關節粉碎性骨折脫位之 傷害等等,即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附件一所示醫療費29,010元、附件二所示交通費(含來回油 資、車資)15,355元、附件三所示增加生活上費用(含營養 補充品)77,722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乙情, 業如前述,又依附件一所示編號20之106 年5 月11日埔基醫 院醫療費750 元、編號21之106 年5 月17日埔基醫院醫療費 150 元,均係系爭事故發生日後一星期內之醫療費,故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此部分醫療費費用共計900 元,應屬可 採。
⑵至原告所提附件一所示除上開編號20、21以外之其他醫療費 、附件二所示交通費、附件三所示增加生活上費用(營養補 充品),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隔至少3 月之久,均難認與其 所受右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有關;另原告於106 年
9 月26日至臺中慈濟醫院就診之病症,亦與系爭事故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就此部分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增加生活上費 用之請求,顯與系爭事故無關;此外,原告就其所受右側肩 膀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並未就有何需長期至醫療診所治 療、復健或食用營養補充品之必要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⒉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是其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為高 中畢業且有在空中大學進修,每月無收入;被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法師,每月收入不固定,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392 頁);暨原告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2,000 元 及財產總額為0 元、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3,500 元及財產總 額皆為0 元;被告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10,000元、財產總額 為0 元,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3,500 元、財產總額為0 元,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 頁至第53頁)。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 及原告受傷程度、被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在1 萬元內為適當。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9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並准被 告聲請於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