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周宇宏
送達代收人 唐榮澤
被 告 許嘉宸
張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 第3654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 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依約返 還投資周轉金,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而本件兩造前已合意就本件合作協議書所生爭議涉訟時,由 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於合作協議書之末段載明一節 ,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04年2月27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可稽, 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 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兩造 合意之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