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呂佳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城
代 理 人 謝孟芳
張智強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盛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洪宗榮
洪光庭
吳泓琛
劉明忠
謝正宏
宋昭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宏州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本院10
7 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第11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 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 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經 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民事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 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抗告有無理由決 定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消債條例所稱不能清償者,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於已屆期之債務,全盤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所稱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亦即 依照債務人之狀況,能客觀預見其將來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 即為已足,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是若債務人之債務大於財 產,便足以認定債務人之債務已屬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㈡抗告人目前雖於第三人權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毅保 全公司)處任職,但於106 年9 月間,權毅保全公司就曾因 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寄發之執行命令,以及接獲債權人之 騷擾電話,認為抗告人個人之債務問題已對公司造成困惱, 因而要求抗告人應先行離職,待債務問題獲得妥善處理後, 再行回任。嗣因抗告人一再請託,向權毅保全公司表示已依 消債條例向法院提出聲請,請求准予進入更生程序,抗告人 之債務應可獲得妥善處理,權毅保全公司為此才同意抗告人 先行回任。而今,倘若抗告人之聲請遭法院駁回,無法順利 進入更生程序,則權毅保全公司必然再次要求抗告人離職, 抗告人也將因而失去固定之收入來源,經濟狀況更顯困頓。 ㈢抗告人前於106 年11月間聲請前置協商時,就曾提出每月還 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清償方案,但未獲相對人即債 權人(下稱債權人)之認可。原裁定雖認為依照抗告人目前 之經濟狀況,每月約可償還16,230元,約莫6 年左右,便可 清償全部債務,但原裁定並未考量到後續償還期間除原本債 務金額外,尚有新增利息之產生,縱抗告人逐月攤還,也多 是用在償還利息,而僅清償少部分之本金,實無可能於6 年
期間就將已欠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加以抗告人目前雖無需負 擔母親之扶養義務,但隨著母親年事漸長,且另背負有房貸 債務,抗告人之經濟壓力必然更加沉重,也更難期待成家立 業之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固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 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為清償,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始 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 之情形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 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 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 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 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4 年度、105 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252,00 0 元、252,000 元,平均每月為21,000元,實際領取薪資為 每月25,000元,名下有兆豐銀行南投分行存款47元、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存款5,935 元、中華郵政後龍分局存款 1,093 元,合計名下財產為7,028 元。又聲請人於102 年1 月5 日起即於權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6 年10月3 日辭職,復自107 年3 月6 日起回任,其於107 年3 月6 日 起之投保薪資為22,000元,實際領取薪資為每月25,600元等 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各銀行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附卷及本院107 年7 月12日調查期日筆錄附於原審 卷可核。是在無抗告人尚有其他收入證明之情形下,以抗告 人每月收入25,600元作為核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應屬 適當。再參諸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臺灣省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其中已包含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水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而107 年 度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為12,388元,及佐以抗告人於原審自 承現居住之房屋為其母親所有,並無償提供予抗告人居住, 抗告人因此得以減免每月約占必要生活費用24.36%比例之房 租支出約3,018 元(計算式:12,388×24.36%=3,018 ,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 用之情形下,應僅需9,370 元(計算式:12,388-3,018 = 9,370 )。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5,6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9,370 元後,其償債能力為每月 16,230 元(計算式:25,600-9,370 =16,230)。 ㈡抗告人於原審自承目前之負債總額為1,143,935 元,扣除已 表明放棄行使債權之債權人外,加計其餘債權人於原審向本 院所陳報之債權差額,包含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陳報至107 年3 月27日止之差額58,138元、債權人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差額19,176元、債權人台新 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差額472,814 元、債權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差額53,562元、債權人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陳報至107 年3 月23日止之差額15,924元、債權人宋昭德所陳報至107 年4 月30日止之差額62,923元,據此核算抗告人目前之負債總額 約為1,181,427 元。雖抗告人陳稱上開負債總額並非固定不 變,每月仍然會有新增利息產生,倘抗告人每月按期償還16 ,230元,也絕無可能於6 年之期間便全部清償完畢,顯然原 裁定所稱以抗告人每月所餘16,230元逐年清償,僅須約6 年 即能清償完畢,誠然有誤等語。惟依上開所述,抗告人現在 之資產雖不足以清償債務,然抗告人為74年9 月4 日生,此 有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當事人欄所載之年籍可參(見原審卷 第13頁),現年33歲餘,距勞工退休年齡65歲,在一般可預 期之情況下,尚約有31年餘之職業生涯,其目前之償債能力 約為每月16,230元,則依其年齡及工作能力,可認在相當期 限內,縱然無法達到全額清償,惟仍有能力清償相當之債務 ,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況抗告人目前之償債能力既達每月約16,230元,倘 准為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無庸以茲按月償還,將使債權人無 法獲得公平之受償之機會,亦與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相違。 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 院應准其為更生之聲請等語,即非有理由。
㈢至抗告人另稱倘若其無法順利進入更生程序,則其目前所任 職之權毅保全公司將會要求其離職,其也將因而失去固定之 收入來源,陷入經濟狀況困頓,也無餘力負擔每月16,230元
之償還金額。惟本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後,權毅保全公 司是否會要求抗告人離職,進而影響其收入來源,並非抗告 人提起更生之聲請時,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況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除非雇主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 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抑或勞工於訂立 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或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 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或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 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 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或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均不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是抗告人倘無上開情事,權毅保全公司亦不得任 意要求抗告人離職,抗告人之上開疑慮,亦屬多餘,為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其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並非不 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不符消債條例所定 可聲請更生之要件,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雖就抗告人於6 年內便可清償全部債務一節, 有所誤認,惟依其他裁定理由及結論則與本院尚無二致,自 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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