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54號
NTDV,107,婚,54,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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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林瑞明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來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林瑞連(已歿)與被告並 無結婚之真意,不符合結婚之成立要件,惟林瑞連之戶籍謄 本上仍登載被告為其配偶,又原告為林瑞連之繼承人,則林 瑞連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否,對於原告私法上之應繼分多寡 生有影響而有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林瑞連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應 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訴,合先敘 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林瑞連與被告於民國92年 4月9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9日辦理登記。然林瑞連生前自承 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當時係為協助被告來臺打工賺錢 ,並從中獲取報酬,始前往大陸與被告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 ,二人結婚後被告僅短暫來臺,未久即遭遣返而未再入境, 亦未與林瑞連聯繫,原告及家人亦從未見過被告。是林瑞連 與被告間既無結婚真意,其等婚姻欠缺成立要件,應屬自始



無效,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 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 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原告主張林瑞連與被告在中國 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但無結婚真意,是本件訴訟應依行為地即 中國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次按中國大陸之婚姻法第5條規 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又中國大陸之大陸居 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 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 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 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 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 銷婚姻登記」;足徵依中國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 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 自屬不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瑞連與被告於92年4月9日結婚,並於同年 5月9日辦理登記一節,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落實居家隔 離切結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林瑞 連與被告間無結婚真意一節,固據證人林献祺到庭證稱:伊 是原告哥哥,伊從未看過被告,曾聽原告跟伊說林瑞連與被 告是假結婚等語在卷,嗣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證 人之前是因為緊張,所以陳述有點不完整,證人向其明確表 示林瑞連生前有說與被告無結婚真意等語。查本件原告及證 人林献祺縱均稱林瑞連生前曾向其等表示與被告無結婚之真 意,然其等所言僅係出於片面之陳述,或轉述林瑞連個人之 意見,未提出其他能證明林瑞連與被告間確實欠缺結婚真意 之證據,尚難逕認為真實。又被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答辯 ,致本院無從調查被告之結婚真意。依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 定,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並不適用自認或不爭執之效 力,故本案不因被告不到庭爭執而視為自認效力。因原告無 法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瑞連及被告是否欠缺結婚真意,故 本案無證據證明林瑞連或被告確有欠缺結婚之真意,原告請 求確認林瑞連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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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