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趙家軍
相 對 人 趙香蘭
相 對 人 謝朝偉
相 對 人 謝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趙香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趙香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此於調解成立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判 決聲請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 第15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趙 香蘭負擔。
㈡聲請人主張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829元、土 地複丈費4,220元(記帳日期:10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 費4,000元(記帳日期:103年7月14日)及證人旅費804元。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前述 各項費用,惟因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與該案被告即第 三人賴文貴、賴亨通、鐘新富等人調解成立,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之規定,該調解 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前開土地複丈費4,000 元(記帳日期:103年7月14日)為聲請人與前述第三人等因 調解而支出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另土地複丈費4,220 元(記帳日期:103年3月13日)其中62元【計算式:4,220 元×2.44平方公尺/(164.85平方公尺+2.44平方公尺)=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因調解而支出 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扣除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 部分後,相對人趙香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791
元【計算式:27,829元+(4,220元-62元)+804元=32,791 元】。至於聲請人於第二審撤回對相對人謝朝偉、謝正偉之 起訴,相對人謝朝偉、謝正偉即無庸負擔訴訟費用,併為敘 明。綜上,相對人趙香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