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劉星照
相 對 人 金有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85號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審查後,聲請人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0元,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並應加給 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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