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呂清江
相 對 人 廖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8日 簽發票據號碼:TS151164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7月 31日,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79,577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