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幸淑芬
幸淑貞
幸淑苓
幸淑花
幸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律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連中
被 上訴人 幸三義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11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 年度投原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7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 在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當事人所變更、追加之訴或 提起之反訴,如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並具備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所定之要件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人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 侵害高等法院管轄之職權,則嚴格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 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10月9 日7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㈡第三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幸紀章於原審起訴聲明:確 認其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79 地
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地○村○○ 巷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 原審判決幸紀章之訴駁回;幸紀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歿(見本院卷第46頁),經幸紀章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 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879 地號土地農育權移轉登記予幸 紀章;㈡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91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幸 紀章;㈢幸紀章就879 地號土地之農育權,由全體繼承人即 幸淑芬、幸淑貞、幸淑苓、幸淑花、幸淑英、幸三義、呂寶 蓮繼承,農育權人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幸紀章 就9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全體繼承 人即幸淑芬、幸淑貞、幸淑苓、幸淑花、幸淑英、幸三義、 呂寶蓮繼承,所有權人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第114 頁、第124 頁)。惟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7 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核上訴人追加上開 ㈠、㈢部分之理由係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間未經幸紀章同意 ,擅自變更印鑑證明及補發身分證,並向南投縣水理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放棄,嗣於100 年間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申 請農育權登記等,足見上訴人追加上開㈠、㈢部分與本訴間 之基礎社會事實並不相同,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至第6 款情形。再者,上訴人追加上開㈡、㈣部 分,913 地號土地面積為4,392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270 元,核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92,920 元(計算 式:4,392 ×270 ×1/2 =592,920 ),是上訴人追加上開 ㈡、㈣部分,已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逾500,000 元,依 前揭規定,上訴人追加上開㈡、㈣部分,即不得在本件簡易 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之。從而,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