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劉美嬌
相 對 人 謝佳臻
兼法定代理人高玉芬
相 對 人 謝嘉裕
謝靜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佳臻等4 人間請求發給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者,原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 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 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 意旨。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 ,不得自行駁回(民國98年2 月5 日發布之司法事務官辦理 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 點參照)。次按「當事人不服該裁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提出異議無庸繳交任何費用), 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 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 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 3 條第2 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民 國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支付命令核發與否,非訟法院僅得為刑事審 查,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 條規定者,應予核發 ,原裁定就離婚協議書約定性質之認定,已涉實體事項,而 逸脫督促程序立法目的:
㈠按非訟法院僅為形式審查,故只要債權人就其請求提出有「 買賣契約、借貸契約、管理費約定契約」等基礎法律關係之 釋明文件,非訟法院即應予核發支付命令,至於相關法律索 定之特別要件,無庸命債權人亦提出釋明文件,乃歸屬債務
人聲明異議之範疇。蓋督促程序之主要立法目的在於迅速解 決當事人間無爭議之民事關係,而債務人如對債權人之請求 無異議者,縱相關法律之特別要件未合,亦無損債務人之權 益,倘債務人有異議,即進入訴訟調查證據,再審查相關法 律之特別要件有無符合即可,故非訟法院實無事先介入審查 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可參。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就其得向訴外人謝義勇請求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7,000 元之依據,均已詳細說明,並提出雙方之 離婚協議書為證。觀諸該離婚協議書第三項後段僅約定謝義 勇按月給付債權人「生活費」,並未約明前述給付之性質為 何,又抗告人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尚自行經營美髮業,具 相當經濟基礎,伊與謝義勇離婚後之生活費並未陷入困難致 需謝義勇扶養,亦與民法第1057條請求贍養費之要件不符。 一般協議離婚情形,為求雙方協商順利,就給付約定所使用 之名稱,亦常存有其他考量因素在內,亦非僅就給付名目或 金額即可推知當事人真意為何。況前揭約定內容之當事人真 意為何,實已涉及雙方實體法律關係判斷,揆諸前揭實務見 解,亦非非訟法院職責所在。
㈢原裁定以債權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約定,性質上屬贍養費 債務而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屬不得繼承之債務。然該約定既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於離婚協議書中並未敘明該筆給付之 性質為何,而抗告人既以雙方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資為請求履 行之依據,則原裁定逕以前揭給付約定係贍養費債務而具一 身專屬性,實已逸脫督促程序主要在於迅速解決當事人間無 爭議之民事關係之立法目的,並超逾非訟法院審查權限至明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之規定,提起抗告。 ㈣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義 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209 萬6010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 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支付
命令之聲請若不合法,或其請求徵諸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自 體,在法律上無理由者(例如請求於法律上不存在時或請求 之期限未到時),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又因支付命令之 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 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 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 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 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謝佳臻等4 人核發支付命令,然依 其所提離婚協議書,係約定謝義勇同意按月給付抗告人生活 費每月7,000 元,至抗告人改嫁為止等語,是依該離婚協議 書,應負擔給付每月生活費義務者為謝義勇,而非相對人謝 佳臻等4 人甚明。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因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扶養等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而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 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 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 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 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 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 (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 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而民法第1057條所定 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 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 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 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83 號裁 定、96年度台上字第1573 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關於贍養費之給付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不得為 繼承之標的。抗告人據以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上開離婚協議 書所載之給付生活費約定之形式觀之,乃係抗告人與謝義勇 間之婚姻關係消滅後,為填補抗告人婚姻上生活保持權之喪 失而為約定之給付,性質上係贍養費債務而具有一身專屬性 。從而,相對人謝佳臻等4 人自無繼承謝義勇對抗告人於改 嫁前每月生活費之給付義務。抗告人主張非訟法院應依抗告 人所提離婚協議書僅為形式審查,即應予核發支付命令,為 不足採。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請求,性質上係贍養費債務而具 有一身專屬性,不屬於相對人得為繼承之債務,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相對人謝佳臻等4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為無理由者, 送請法院裁定,經本院認依聲請之意旨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而於107 年8 月10日以107 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異議 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秘 書長上開函示意旨,本院上開裁定為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此並經本院於教示欄載明「本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 告,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5 條之 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