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陳俊宏
被 告 陳憲彬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129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本 院104年度司調字第105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7 日以民事起訴狀,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 1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本院卷第1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03月1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以下不引縣市 名)中興路與府南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即 被害人李阿敏(下逕稱李阿敏)騎乘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 踏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李阿敏傷重死亡,被 告本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系爭機車 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李阿敏之遺屬無法向保 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僅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 1 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之 規定,向原告申請補償。嗣原告已依法給付李阿敏之遺屬包 含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補償金等,合計2,009,129元(下稱
系爭補償金)。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對李阿敏之遺屬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即得於給付系爭補償金,依法代位行使李阿敏之遺 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肇事現場樹蔭濃密,光線照明不足,李 阿敏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亦未開啟後車尾燈照明,被告騎乘 機車繞過彎道行經該處時實難查覺,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況被告經由車燈照射看到李阿敏時,兩者相距僅只 3 公尺,無論任何人均已不足以即時煞停,則在任何人均無 法防免結果發生之情況下,被告亦無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 時,中興路與府南二路之交岔路口尚未劃設班馬線,亦未設 置停等區,沿路均劃有紅色禁止停車標線,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李阿敏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 通過後繼續前行,待騎至前方劃有班馬線之中興路及復興路 口時,再依循紅綠燈號誌進行兩段式左轉,但李阿敏未遵行 上開行車路線,逕於未設置停等區之系爭路口貿然闖紅燈違 規左轉,致生系爭車禍。被告遵循交通號誌,於綠燈狀態下 正常行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欠缺預見可能性,乃基於信賴 原則應受保護之人;反而是李阿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侵犯被告之路權,才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而非 被告。
㈡本件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論僅以 「未便遽予鑑定」、「(被告)撞及前方路口旁停等李阿敏 騎乘之腳踏車肇事的可能性比較大」等語,模糊帶過。但比 對監視器畫面可知,李阿敏騎乘系爭腳踏車直行中興路,至 中興路與府南二路交岔口之樹蔭下不到3秒,系爭腳踏車之 車頭便轉往府南二路方向,李阿敏並向前踏一大步,顯已準 備闖越紅燈,並於下一秒隨即發生系爭事故,系爭機車與系 爭腳踏車則分別朝二個不同方向倒下。倘若系爭機車與系爭 腳踏車確有發生碰撞,系爭腳踏車必然變形,不可能保持車 體完整,且其倒下方向亦截然不同,則兩車是否確實發生碰 撞,實非無疑,應該是李阿敏控車不穩,才摔倒撞擊地面。 縱認兩車確實發生碰撞,觀諸李阿敏過去即有多次交通違規 記錄,其配偶即訴外人陳三甫於明知李阿敏患有重聽,身體 反應較平常人為差之情況下,竟未與其同行,放任李阿敏獨 自騎乘腳踏車並違歸左轉,則系爭事故之發生,實難苛責於
被告。
㈢本件另送國立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予以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為系爭機車係撞及李 阿敏而非系爭腳踏車;復就系爭機車刮地痕軌跡推斷,系爭 機車係於行進中,右側猛力撞擊他物,始因反作用力造成機 車往左偏行,並在撞及左側之中央分隔帶後,再改變方向往 右偏行,據以研判被告於雨夜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正常 運作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牽行腳踏車之 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李阿敏,應無肇事因素。然上開鑑 定報告並未就機車軌跡如何符合現場圖之撞擊與反彈角度、 力度之物理運動行進方向進行分析;亦未就李阿敏之左小腿 脛骨及腓骨完全性骨折,周圍軟組織腫脹之型態傷,是如何 等同鋼鐵或水泥牆般堅硬到可讓機車撞上後往左偏行,並在 撞及左側中央分隔帶後,再改變方向往右偏行,提出撞擊數 據與實驗數據分析;又系爭腳踏車既無損壞,受力範圍何能 僅發生於機車之反作用力,鑑定報告亦未作任何說明,故上 開鑑定報告,仍有不足。
㈣本件刑事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 字第767號,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但系爭刑事判決漏未斟酌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依該鑑定報告所 載,李阿敏於99年2月4日至102年12月2日間,曾因消化性潰 瘍、慢性支氣管炎、骨質疏鬆症、左膝骨折、呼吸急促、眩 暈等症狀,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衛生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等醫療院所進行手術、治療,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0歲 又5個月,應認李阿敏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應屬患有骨質疏 鬆症,且有舊疾之老年人。據此推論,李阿敏於104年3月11 日21時許倒地前,早已因多重器官衰弱、骨質疏鬆及多次車 禍骨折,致其身體弱不禁風,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又因轉送 南基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急救,於施行CPR心肺復甦術時用力 壓迫胸腔,造成左側胸多處肋骨骨折、胸廓塌陷,此與李阿 敏死亡之結果實難脫干係。系爭刑事判決不察,逕為被告有 罪判決之認定,其認定事實,實有違誤。
㈤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 李阿敏之遺屬行使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李阿敏之 遺屬已於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9,036,315元,其中並未扣除原告已給付之補償金額,原告 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且原告既係代位李阿敏之遺屬行使對
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於李阿敏之遺屬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確定前,原告亦無從代位。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3月1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 爭機車,行經中興路與府南二路口,與李阿敏騎乘之系爭腳 踏車發生交通事故,李阿敏倒地,其後因醫療無效死亡。 ㈡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續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
㈢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償給付李阿敏之遺屬傷害醫 療費用及死亡補償金,合計2,009,129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對李阿敏之遺屬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否代位行使李阿敏之遺屬對被告之請求權?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李阿敏騎乘之腳踏車 發生碰撞,致李阿敏傷重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 頁、第21頁至第2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 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偵審卷宗 、本院民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李阿敏之遺屬即陳宜靜 等人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民事卷宗審認之結果相符,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查:
⒈證人沈憲毓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伊於10 4年3 月 11日20時59分許,在伊住處即肇事地點對面建物之6樓陽台 抽菸,看到1台機車由東往西,就是從縣議會往南基醫院方 向沿中興路行駛,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糸爭路口時,有1 台腳踏車也是同向在系爭路口,腳踏車的位置比較偏外面, 伊沒有看到這台腳踏車有要跨越中興路,伊無法確定當時李 阿敏是在騎腳踏車或牽腳踏車,伊就看到機車從後撞擊腳踏 車或李阿敏等語(附南投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19號相驗卷 宗【下稱相驗卷】第38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具結證 述略以:伊於104年3月11日在住家外面的陽台吸菸,面對系 爭路口;系爭路口因為樹木還沒有修剪,所以路燈照射時, 有被樹木稍微擋住,而造成陰影,伊只能看到牽著腳踏車或 騎車腳踏車過去,沒有辦法分辨性別、年紀,只有辦法分辨 是人;伊看到1台腳踏車緩慢由東向西行駛,伊沒有注意到
腳踏車是用騎的或用牽的,只有看到她緩慢移動,她的後方 有1台點燈的機車,要超越前方的腳踏車,快要接近的時候 ,為了閃前面的腳踏車沒有閃好才撞到腳踏車,伊有看到機 車龍頭的燈有抖一下,然後就聽到兩個巨響,第一個巨響是 因為物品撞擊前方行人或其他物品的聲音,另一個巨響是機 車倒地滑行的聲音;撞擊的瞬間人跟腳踏車一起往前,過一 下子腳踏車與人分開,腳踏車繼續往前倒在第2條人行穿越 道的地上,人就繼續滾1、2圈趴在矮木叢那邊,就是後來警 方照相的位置;當發生巨響後腳踏車往前倒,機車偏離機車 道,往左側汽車道偏離,靠近內側車道的時候機車就倒下去 滑行碰到中央分隔島,機車偏離到快車道時才滑行,不是撞 擊的時候就倒下去;聽到第一個巨響前,伊剛好在那個角落 趴在女兒牆上面吸菸並看著路口,所以才記得府南二路是紅 燈,中興路是綠燈;伊在事故發生那個瞬間就看到撞擊,撞 擊的腳踏車就往右前側,機車就往左前側行進一下子,然後 才倒下再滑行,伊能確定機車有撞到腳踏車是因那時候的時 間點都沒有其他車輛過去,伊點煙時,剛好看到有1台腳踏 車由東向西、1台機車點燈從後面過來,後來碰一聲之後, 腳踏車就往前偏離,但伊沒有辦法確認機車撞到人或是撞到 腳踏車,也不能分辨是撞到腳踏車前輪、後輪還是人,因為 有點距離且因機車的速度太快,伊沒有辦法看清楚撞擊的瞬 間;因為機車有開燈,所以伊有看到也有聽到撞擊;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被害人雖有停住狀態,但伊是有時候轉頭吸菸, 沒有一直盯著這個路口看,印象中最後看到的就是機車撞到 腳踏車,腳踏車、機車往前,機車重心不穩往汽車道的方向 偏等語(附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卷【下稱本院 刑事卷】卷二第189頁至第192頁)。基上,被告騎乘系爭機 車撞擊李阿敏或其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李阿敏與腳 踏車於路邊停等約6秒,車頭有從前方向左轉之舉,並往前 移動1公尺左右後停止,系爭腳踏車後方輪胎距離路邊水溝 蓋之水泥地仍有1至2公尺左右,等待時李阿敏頭部有向左右 觀看之舉,系爭腳踏車後方擋泥板上有反光影像;於畫面時 間20時57分18秒時,李阿敏下半身明顯有光源靠近,間隔約 1 秒後被告即與李阿敏發生碰撞,被告向畫面右上滑行,李 阿敏被撞往畫面的右方(附本院刑事卷一第120頁反面至第 122頁)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直接撞上被害人等 語相符(附相驗卷第4頁),益明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撞擊李 阿敏之事實。被告於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時雖改稱系爭事 故剛發生時,因其頭部受傷,所以警詢筆錄講的有些不是很
確實,但被告於臺中高分院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歷次 筆錄都屬實在(附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67號刑事 卷【下稱二審刑事卷】第71頁反面),則其改口否認,應屬 推諉卸責之詞。
⒊被告固辯稱,李阿敏應是右迴後控車不穩,才跌落撞地等語 。然觀諸本院刑事庭上開勘驗光碟內容,李阿敏在與被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接觸前,未有控車或站立不穩而自行跌倒在地 之情;又李阿敏經送往南基醫院診治時,其左側脛骨腓骨有 骨折情形,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時,發現其左 小腿脛骨及腓骨完全性骨折(距離腳跟部18公分)、周圍軟 組織腫脹;復經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認李阿敏於104 年3月11日21時許,騎乘腳踏車,遭到重型機車碰撞,因留 有左小腿脛骨及腓骨完全性骨折(距離腳跟部18公分),周 圍軟組織腫脹之型態傷(pattern injury),支持為站立姿 勢下,左側肢體遭受機車輪胎撞擊之證據,本案較不支持為 單純性跌倒可以造成如此嚴重之骨折及型態性外傷等情,有 南基醫院診斷書、104年12月14日104南基醫字第1041200018 號函暨檢附資料、南投地檢法醫相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 104)醫文字第1041100539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件在卷 可佐(附南投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77號卷【下稱偵卷】 第33頁、本院刑事卷二第58頁至第66-5頁、相驗卷第50頁至 第58頁、本院刑事卷二第156頁至第159頁),足證李阿敏左 側下肢確有遭到被告所騎機車撞擊之事實,被告有關李阿敏 自行跌倒之辯解,自不足採。被告又辯稱,系爭刑事判決並 未考量李阿敏曾因消化性潰瘍、慢性支氣管炎、骨質疏鬆症 、左膝骨折、呼吸急促、眩暈等症狀就診,且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高齡70歲又5個月,並患有骨質疏鬆症等舊疾等語; 惟本院刑事庭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時,已將李阿敏自99年11 月至104年10月止之就醫紀錄一併送請參考,此有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日健保中字第10440319 36 號 函、何耳鼻喉科診所病歷、南投縣南投市衛生所104年12 月 10日南市衛字第1040002617號函暨檢附資料、新泰宜婦幼醫 院104年12月9日新泰字第10412011號函暨檢附資料、建華中 醫診所104年12月12日回函暨檢附資料、南基醫院104年12月 14日104南基醫字第1041200018號函暨檢附資料、李志培診 所104年12月10日104法字第0002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40015895號函暨 檢附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2月22日104彰基醫事字第 1041200071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可佐(附本院刑事卷二第1 頁至第153頁),而李阿敏就醫紀錄即包括「骨質疏鬆症及
左膝骨折接受手術」、「雙側恥骨及恥骨聯合骨折」、「膝 關節有手術物疑人工關節殘留」(附本院刑事卷二第17頁至 第18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73頁至第134頁),且法醫研 究所上開鑑定書中,已提及被害人曾有「骨質疏鬆症及左膝 骨折接受手術」、「雙側恥骨及恥骨聯合骨折」、「膝關節 有手術物疑人工關節殘留」(附本院刑事卷二第157頁反面 ),顯見法醫研究所已參考李阿敏上述病史而仍作出該鑑定 結論。況李阿敏所受傷勢與上述病史並無直接關連,縱使被 害人前有骨質疏鬆病史,但若無外力介入撞擊,實難想像其 僅因控車不穩跌落撞地,即可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並導致死 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另質疑系爭事故如有發生撞擊之情,何以李阿敏所騎乘 之系爭腳踏車並未因此變形等語。經查,系爭腳踏車雖無嚴 重扭曲之損壞情形,但依據證人沈憲毓證述、本院刑事庭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騎 乘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後,即向左偏移,且被告騎乘之 機車係撞擊到被害人之身體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害人腳 踏車之所以並無嚴重變形,諒係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身 體後,即偏向左方滑行,未再進一步撞擊腳踏車所致。此適 足以證明,被告所騎機車確係直接撞上被害人之身體,而非 被害人之腳踏車,李阿敏並因直接吸收撞擊力道,而受有致 命之傷害,尚不得僅以系爭腳踏車未嚴重損壞為由,反向推 論被告騎乘機車,並未與李阿敏發生碰撞。
⒌李阿敏因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騎機車撞擊,致受有左側胸 多處肋骨骨折、胸廓塌陷、左手臂背側瘀傷約3x2公分、左 小腿脛骨及腓骨完全性骨折(距離腳跟部18公分)、周圍軟 組織腫脹、顱骨破裂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 於104年3月12日凌晨0時16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0 4年12月14日104南基醫字第1041200018號函暨檢附資料、南 投地檢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14幀附卷為憑(附相驗卷第19頁、偵卷第33頁、 本院刑事卷二第58頁至第66-5頁、相驗卷第37頁、第45頁、 第50頁至58頁、第71頁至第74頁),足認李阿敏之死亡與遭 被告騎機車撞擊間,確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質疑前 開李阿敏所受傷勢中,有關左側胸多處肋骨骨折、胸廓塌陷 ,可能係轉送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急救,於施行CP R心肺復甦術時用力壓迫胸腔所致等語,惟前述辯解,姑不 論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所辯屬實,亦不足影響因果關 係之認定。
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業據其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附相驗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可憑(附相驗卷第22 頁 、第24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附相 驗卷第21頁);佐以車禍發生後即104年3月11日21 時40分 許,員警在現場所攝照片顯示,肇事地點紅線以外至路邊之 區域全為乾燥路面,紅線以內至路中央之區域小部分為乾燥 路面、大部分呈濕潤狀態(附相驗卷第26頁至第30頁),可 見車禍發生當時雨量甚微,不至於影響被告之視線,故被告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 承:伊當時時速60公里以內,差不多3公尺遠時看到被害人 ,但煞車就來不及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卻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待發現李阿敏在其 前方時已來不及減速煞停或閃避,致撞擊李阿敏,可知本件 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引起,至李阿敏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於交岔路口停等號誌轉換,則無肇事因素。 本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嗣於104年4月22日以投鑑字第10 40000459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為若由卷附監視影像、肇事後 雙方車輛倒地位置、現場之道路狀況,並參酌證人之陳述與 法醫檢驗報告書(李阿敏四肢受傷部位)等分析,以被告駕 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於路口旁停等之 李阿敏騎乘之腳踏車肇事的可能性較大(附相驗卷第77頁) 。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該會嗣於104年6月12日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 書函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致由後撞及 前方路口旁牽行腳踏車停等之行人即李阿敏,為肇事原因, 李阿敏無肇事因素(附偵卷第41頁)。本院嗣依被告聲請, 將本件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經國立交通大學於106年1月 5日以交大管運字第1061000 072號函覆鑑定結果,仍認被告 雨夜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牽行腳踏車之行人即李阿敏,為肇事 原因,李阿敏應無肇事因素(附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 。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將本件送請國立交通大學補充鑑定, 經國立交通大學於107年6月5日以交大管運字第107100696 5
號函覆補充鑑定結果,認為:一、…原鑑定意見書意見三、 已闡明「就機車刮地痕軌跡推斷機車係行進中,右側猛力撞 擊他物始得因反作用力造成機車往左偏行,並在撞及左側中 央分隔帶(安全島)後,再改變方向往右偏行」,本案現場 圖跡證並未記載各詳細尺寸與角度,尚無法利用物理學據以 精準分析或計算撞擊角度與力度。二、牛頓第一運動定律( 又稱慣性定律):「除非物體有受到外力,要不然保持靜止 的物體,會一直保持靜止;沿一直線作等速度運動的物體, 也會一直保持等速度運動。」本案行進中機車(偏右側)必 曾猛力撞及他物始得因反作用力造成機車往左偏行(失控倒 地而持續滑刮路面)。三、李阿敏原有病例所揭示舊疾,是 否即為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載肇事後腳踏車騎 士體傷鑑驗結果,並非本校得以勘認事項等語(附本院卷第 337頁至第339頁)。是系爭事故經多次送請鑑定,鑑定結果 均認為被告雨夜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 。
⒎被告雖辯稱當時天色陰暗,光線照明不足,且李阿敏未開啟 車後照明,伊繞過彎道,看到李阿敏時已來不及閃躲,才會 發生車禍云云;然查,本件肇事地點之天候及路況,為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由卷內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甚明,而李阿敏所騎乘之系爭腳踏 車附有反光裝置之事實,亦有腳踏車相關照片11幀可證(附 相驗卷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參以位於肇事地點對面大樓6樓陽台之證人沈憲毓尚可看到 李阿敏騎乘腳踏車行至系爭路口,足認李阿敏所處位置縱在 樹蔭下,依當時天候、路況、照明情形,被告仍可在適當距 離辨認,並有餘裕預為閃避,其竟貿然前行,以致直接撞上 李阿敏,豈能以天色陰暗置辯;況駕駛人行經行經彎道之路 段、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設被告 於肇事當時,果有因彎道、天雨或其他因素,致視線不清之 情,即應依前述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未為 此圖,致發生交通事故,自不得再以「不及反應」置辯。被 告另辯稱:李阿敏當時未靠右側路邊行進,而在黑暗樹蔭中 違反燈號往府南二路方向前進,且其應前行至中興路與復興 路口兩段式左轉,卻於系爭路口搶先左轉等語。然依本院刑 事庭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附相驗卷第20頁 ),李阿敏騎乘腳踏車沿中興路外側車道至系爭路口後,係 停止於道路邊線旁,車頭轉向府南二路,並無違反燈號橫越
馬路、由北往南闖越系爭路口之舉;況系爭路口並無禁止兩 段式左轉,難謂騎乘腳踏車之李阿敏在該處等候燈號變換之 舉,有何違規之情事,此由交通部路政司104年10月29日路 臺監字第1040413265號函即明斯旨(附本院刑事卷一第117 頁),則被告此部分辯詞,與事實不符,且尚乏所據。被告 又辯稱李阿敏患有重聽,反應情形較平常人為差,其配偶陳 三甫未同行輔導其遵守交通規則,反而讓其獨行違規左轉, 致生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由前述監視影像及刑 事庭勘驗筆錄觀之,李阿敏於肇事之前,並無反應遲緩、行 為違常之處,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舉,則被告 聲稱李阿敏應由其配偶陳三甫同行,以便「輔導其遵守交通 規則」,誠乃無的放矢,該辯解之不足採,不言可喻。 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確 有過失。其過失與李阿敏之死亡,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殆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交通事故 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 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 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 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 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本法所 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 力機械。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 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過失撞擊李阿敏騎 乘之腳踏車,致李阿敏死亡,已如前述;而被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續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償給付李阿敏之遺屬傷害醫療 費用及死亡補償金合計2,009,129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尋回覆結果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特別 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李阿敏繼承系統表 、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明細查詢在卷
可佐(附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35頁),有關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償給付李阿敏之遺屬傷害醫療費用及 死亡補償金合計2,009,129元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請求權人即李阿敏之遺屬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⒉李阿敏之遺屬於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陳三甫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 2,948,468元,賠償陳宜靜、陳季汝、陳宜温、陳釔蓁、陳 柳汶精神慰撫金各1,2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另案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依李阿敏之遺屬對被告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數額,已逾原告補償李阿敏遺屬之範圍,是原告 自得於其補償範圍內,代位李阿敏之遺屬取得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行使之。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代位提 起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原 告請求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 (附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9,1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