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耀庭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3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中地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臺中地院 以8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7 月、1 年,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5 分許經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 置入針筒內再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在同 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10 時5 分許,經警持南投地檢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耀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5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節,有該醫院於107 年2 月2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 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 危害,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未決心遠離毒 品,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非直接對他人權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