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6號
NTDM,107,訴,136,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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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人傑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唐人傑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其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唐人傑於假釋期間需按期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 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依據採尿及報到程序,唐人傑應於觀 護人指定期日,持該署核發予其保管之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 驗登記卡(下稱尿液採驗登記卡),前往該署2樓向該署委 託之採驗人員報到,採驗人員核對其身分無誤後,先自電腦 系統中列印封條,再請唐人傑在三聯單中書立基本資料及捺 指印,進而由唐人傑自行前往廁所排放尿液,交由採驗人員 確認尿液溫度是否介於正常範圍,倘溫度正常,再由唐人傑 將尿液裝入送驗之塑膠瓶內,並由採驗人員貼上封條,採驗 人員再於上開尿液採驗登記卡登載該日最後1次採集之尿液 溫度及簽立採驗人員之姓氏,以表彰係採驗人員依法完成尿 液採驗程序。詎唐人傑為避免經該署委託之尿液採驗人員採 集尿液送驗,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向羅馨蓓觀護 人報到前,於該日10時30分許,在該署觀護人室外等候處, 於尿液採驗登記卡上,偽造尿液採驗人員林忠良之姓氏「林 」此一署押,並填載「35.2℃」之文字,虛偽表彰該日業經 林忠良完成上開採集尿液程序,進而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 該署觀護人室,持該偽造之尿液採驗登記卡此一私文書向該 署觀護人羅馨蓓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忠良及該署對於受保 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程序掌控之確實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人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羅馨蓓、林忠良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 。此外,有尿液採驗登記卡、證人羅馨蓓製作簽呈及進行項 目摘要表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在南投地檢署偽簽該署委託之採驗員林忠良之姓氏「 林」簽於尿液採驗登記卡上持交觀護人,自足以生損害於 林忠良及保護管束之正確性,其偽造署押行為偽造尿液採 驗登記卡行為之一部,偽造尿液採驗登記卡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成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意旨認為就被告在尿液採驗登記卡偽造「林忠良」 之署名及偽載「35.2℃」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469號、99年度訴字第50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34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於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期間為免採驗 尿液,而偽造本件尿液採驗人員之署押及公文書,惡性非



輕,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在「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卡」上偽造之採 驗員林忠良之姓氏「林」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偽造之公文書,因其上 尚有許多記載事項,且已提出扣案,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於105年11月2日偽造之林忠│
│ │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良之「林」署押1枚 │
│ │驗登記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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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