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雪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雪芬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雪芬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多數有期徒刑,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 有規定。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 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 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 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 5 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洪雪芬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 6 年度原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如附件編號3 所示)。復於106 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苗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如附件編號 1 所示);復於107 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原簡字第303 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如附件編號2 所示);上開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 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各1 件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於107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 ,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 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