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704號
NTDM,107,聲,704,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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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訴(107 年度執聲字第4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少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二、受刑人徐少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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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