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解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解悟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解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規定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自477 條第 1 項復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6 年訴字第14 8 號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其 中附件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經 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5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附件編號1 、2 、3 、5 、7 、9 、10、11、12、13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 、6 、8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 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本院審核 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甲)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後,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