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62號
NTDM,107,易,162,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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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欣
選任辯護人 陳美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易欣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17時許, 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暨南大學寢號53107 號寢室內 ,與告訴人劉嘉展吹風機使用事情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進而出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雙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嘉展告訴被告蔡易欣傷害案件,經查被告蔡 易欣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上開告訴人劉嘉展已於107 年 8 月29日與被告蔡易欣成立調解並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成立 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92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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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