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24號
NTDM,107,撤緩,24,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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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鐘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鐘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鐘輝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以 105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執助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並應 依判決附件協議書之條件,支付告訴人王笙樺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該判決已於107 年1 月30日確定。嗣受刑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告訴人亦具狀向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後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 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



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南投縣○○鄉○○村○○街000 號 ,屬本院轄區,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 料1紙存卷可按,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6 年12月28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 刑5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王笙樺新臺幣(下同)120 萬損害 賠償金,支付方式為106 年6 月23日簽立協議書當天給付4 萬元,106 年7 月30日前給付7 萬8,000 元,其餘108 萬2, 000 元,分60期給付,一個月為一期,第1 期至第59期每期 1 萬8,000 元,第60期即最後一期為2 萬元,每期給付時間 為自106 年8 月份起,每月月底前,匯款至戶名王笙樺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又告訴人王笙樺具狀向新竹地檢署 陳報:「被告王鐘輝未曾如期準時匯款至原告(即告訴人, 下同)帳戶,原告經被告律師幾經協調後已給予被告最大寬 容與諒解同意緩刑請求,無奈被告對於判決結果之條件不予 以履行更加對原告不予理會,請將被告緩刑撤銷。」等語, 此有陳報狀附卷足憑。
㈢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亦寄發通知函1 份於受刑人之住所,然 受刑人未依照通知陳報其上開案件緩刑條件之履行情形,此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且受刑人自 106 年8 月份起,僅於106 年11月23日匯款2 萬5,000 元至 系爭帳戶,餘款迄今未再依約準時匯款至告訴人系爭帳戶, 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9日渣打商 銀字第107001519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在卷足憑。是受刑人非但違背其依照自身之經濟能力所為之 付款承諾,亦未見其到案向檢察官解釋遲未付款之原因,顯 見其並無履行之誠意,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 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 重大,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負擔宣告之公信,顯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核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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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