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旻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旻倫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蕭旻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 告2 次重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告 訴人林卉蓁急迫需錢之際,實際貸以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 )86萬元,共取得利息合計12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莫大痛 苦,更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犯 罪之獲利、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共收取利息合計12萬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 ),是被告犯罪所得為12萬元,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 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 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 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 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
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 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 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未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支票3 紙,均為告訴人用以擔保還款 所提出,被告取得該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 俟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需將該物品返還告訴人,自 難認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