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曾宥詠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 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投簡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 106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完畢後,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在 卷足參,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 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