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7年度,381號
NTDM,107,投交簡,381,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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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銘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0 年投交簡49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本次已為第2 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然幸未 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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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