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7年度,170號
NTDM,107,投交簡,170,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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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碧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碧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石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三輪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並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交通號誌之燈號指示,惟竟闖紅燈右轉 ,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其過失情節嚴 重,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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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