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07號
NTDM,106,訴,307,2018090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成全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成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緣另案少年李○奇(民國90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由 本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11號另案處理)前將其持用之手機借 給陳佑哲使用,陳佑哲又將該支手機拿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阿斌使用,阿斌就以該支手機購買遊戲點數,花費新 臺幣(下同)8 千元。阿斌雖有經由陳佑哲給付李○奇3 千 元,但餘5 千元仍未償還;李○奇認為該支手機既是借給陳 佑哲使用,就應該向陳佑哲追討剩餘欠款5 千元,並向簡成 全表示:陳佑哲欠伊錢,如果看到陳佑哲,請通知伊。嗣於 106 年11月6 日下午6 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 時,應 予補充)許,簡成全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皇 墨紋身店2 樓看到陳佑哲,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通知李 ○奇前來。簡成全與李○奇為追討上述欠款,竟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簡成全先對陳佑哲說「幹你娘 ,你現在錢是要不要拿出來」(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你不給錢是要討打嗎」(臺語)等語,陳佑哲因害怕 欲脫身離去,而說不然伊自己去領錢,簡成全遂出手將陳佑 哲推倒在椅子上,並說「免啦,你就給恁爸留在這就好」、 「你是欠打就對了」(臺語)等語,復出手毆打陳佑哲,李 ○奇再以棒球棍毆打、腳踢陳佑哲,造成陳佑哲受有右側髕 骨其他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 肘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阻止陳佑哲離去 。簡成全進而對陳佑哲說「你不拿出來是要再被打一次嗎」 (臺語),要求其交出提款卡,陳佑哲因此拿出其配偶林子 馨申辦、由其管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給簡成全,並說出該張提款卡之密碼, 簡成全取得該張提款卡後,隨即轉交李○奇。之後,李○奇 旋持該張提款卡偕同另案少年簡○佑(90年11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某處自 動提款機,提領5 千元以償欠款後,於同日晚間7 時23分許 返回皇墨紋身店2 樓,再將該張提款卡交還陳佑哲陳佑哲



始能脫身,並於稍後自皇墨紋身館2 樓離去。
二、案經陳佑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簡成全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 、108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恐嚇、傷害及強制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 、210 頁),且另案少 年李○奇持上開中國信託商銀提款卡偕同另案少年簡○佑, 共乘機車前往某處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 之存款5 千元之犯罪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9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佑哲(見他卷第46至48頁 、本院卷第165 至179 頁、少護卷第191 頁反面、第203 頁 反面)、李○奇(見本院卷第155 至165 頁、少護卷第 191 頁正反面)、簡○祐(見他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148 至 155 頁)、另案少年莊○榮(90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見他卷第61、62頁)、證人陳東郁(見他卷第64、65頁)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扣 案物品(棒球棍)照片、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 銀存摺節印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銀存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現場圖、南投醫院(告訴人) 病歷資料、皇墨紋身館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4至20、 25至29、41至48、54至61、68至82、89至96、103 至109 、 115 頁、他卷第28、29、33至36、69頁、偵卷第109 、 110 、115 至118 頁、本院卷第90至92、131 至137 頁、少護卷 第211 至220 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棒球棍1 支(見警卷 第29頁)扣案為佐,該些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 信。
㈡又其中關於被告以恐嚇之方式脅迫告訴人交出提款卡,告訴 人因此拿出上開中國信託商銀提款卡交給被告,並說出該張



提款卡之密碼,被告取得該張提款卡後,隨即轉交另案少年 李○奇之強制部分之犯罪經過,亦據告訴人證述「…打了幾 分鐘後,簡成全就要我交出提款卡,並恐嚇說『你不拿出來 是要再被打一次嗎?』(臺語),我覺得很害怕就將我配偶 的林子馨的提款卡拿在手上,並且跟簡成全說不然我自己去 領,但是簡成全根本不聽我說,只是一直罵三字經,並說『 錢呢?卡拿來』等語(臺語),簡成全就直接從我手上把提 款卡搶去,簡成全並說『密碼咧?』(臺語),我就被迫及 害怕下只好把密碼告訴簡成全,然後簡成全就把提款卡拿給 其他人去領錢…」(見他卷第47頁)、「我從我的外套把提 款卡拿出來,簡成全從我手裡拿去再交給李秉奇」(見本院 卷第169 頁)等語甚為明白,核與另案少年簡○祐證述「( 問:陳佑哲是把提款卡直接拿給李○奇?)是先交給簡成全 再交給李○奇」、提款卡的密碼是被告向告訴人問的(見本 院卷第152 、153 頁)之過程大概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更 可認定。
㈢被告雖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且 辯稱:我們沒有控制告訴人的行動不讓他離開等李○奇他們 回來,我也沒有出手推告訴人到椅子上(見本院卷第208 、 209 頁)云云。惟查:被告及另案少年李○奇以恐嚇、傷害 之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訊 及審理時結證「…就站起來並說不然我自己去領錢。簡成全 就出手把我推倒在椅子上,並說『免啦,你就給恁爸留在這 就好』,當時簡成全用幹你娘等語一直辱罵我,並恐嚇我說 『你是欠打就對了』…然後簡成全就開始出手打我…」(見 他卷第47頁)、「…開始罵我,我說我不是沒有錢,我這裡 有提款卡,我去領,但他不讓我走」、「要領錢的時候他們 不讓我走,而且我腳受傷沒有辦法走,我要等我的提款卡回 來」、「他們沒有用繩子綁我,但是一開始我要站起來去領 錢的時候,簡成全推我去沙發,我說要不然請人家載我去領 錢,簡成全說不用,你如果跑掉了怎麼辦,我就被推向沙發 」、「一開始他們就不讓我走,提款卡也被他們拿走,如果 提款卡沒有錢的話,他們也不會放過我,領不到錢的話,他 們也不讓我走」、「一開始我上來的時候,叫我不用出去, 我被毆打完,他們那麼多人,我自己一個人怎麼敢說要幹嘛 幹嘛」(見本院卷第168 、170 、171 頁)等語詳盡。對照 被告自承有對告訴人講「免啦,你就給恁爸留在這就好」、 「你是欠打就對了」(見本院卷第209 頁),李○奇亦於另 案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見少護卷第191 頁正面),告訴人之 上開證述當非子虛,可以採信。而且,被告及李○奇恐嚇、



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係要告訴人償還上述5 千元欠款,被告 復於案發初始對於欲要脫身離去之告訴人說「免啦,你就給 恁爸留在這就好」、「你是欠打就對了」等語,則在李○奇 提領取回5 千元欠款以前,被告及李○奇自無可能任由告訴 人離去,告訴人也因恐懼不敢離去;是以,被告及李○奇以 強暴、脅迫之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為明確。又 以,被告先以通訊軟體通知李○奇前來,嗣後出手將欲脫身 離去之告訴人推倒在椅子上,並說「免啦,你就給恁爸留在 這就好」、「你是欠打就對了」等語,復出手毆打告訴人, 李○奇再以棒球棍毆打、腳踢陳佑哲,均如前述,顯然被告 及李○奇之用意均是相同,均在阻止告訴人離去、以能追討 上述欠款,可以推知其等2 人對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 犯行應有默示之合致,具有犯意聯絡。此外,被告共同剝奪 告訴人自由之起迄時間,則有皇墨紋身館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少護卷第212 、216 頁)所示時間可供參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 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 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 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6 年11月6 日 下午6 時59分許起,以恐嚇、傷害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皇 墨紋身店2 樓,迄至同日晚間7 時23分許另案少年李○奇交 還提款卡為止,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㈡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 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 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 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 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 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 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 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以恐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償還欠款 ,交出提款卡、說出提款卡密碼,強制(脅迫交出提款卡、 說出提款卡密碼)及恐嚇之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21 頁 ),且此部分(傷害)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之結 果,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均予敘明。
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 罪,然而:
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 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 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 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互核:告訴人證稱:我欠錢是2 年前的事,是我朋友叫我跟 李○奇說借他手機買點數,後來我朋友有還他一點錢,之後 就不見人,李○奇就跟我要朋友欠的錢(見少護卷第191 頁 反面);因為阿斌那時候來跟我在一起,李○奇有來找我, 我朋友阿斌用李○奇的手機買點數;李○奇當下不知道我將 手機交給朋友;電話費帳單來了,李○奇有打電話給我,我 有打電話給阿斌,他有還3 千元給李○奇,3 千元是阿斌拿 給我,我再拿給李○奇(見本院卷第174 、175 頁)。以及 另案少年李○奇證稱:因為1 年前告訴人有借我的手機去玩 賭博遊戲,後來我母親收到手機的帳單有8 千多元的帳款, 半年前左右,告訴人有還我3 千元,所以他還有欠我5 千元



左右(見警卷第35、36頁);告訴人用我的手機玩類似賭博 的遊戲,他不知用何點數,我的手機費用暴增1 萬多元,他 有先還我3 千元,之後他消失很久(見少護卷第191 頁正面 );就是告訴人玩我手機,我找他(見本院卷第162 頁)等 語,告訴人與李○奇所述情節大略相符,可見告訴人前向李 ○奇借用手機,並且因此衍生8 千多元手機費用之事,應屬 實情。而由借用手機之人為告訴人、交還李○奇3 千元欠款 之人亦為告訴人,李○奇並未因此有與阿斌接洽,李○奇認 為應向告訴人追討剩餘欠款5 千元,尚合常情,已難認定李 ○奇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再以:另案少年李○奇證稱:我跟被告說告訴人欠我錢,你 有看到他,打電話給我(見本院卷第162 頁)。以及被告陳 稱:李○奇說告訴人前前後後刷了他手機1 萬多元的點數, 後面還欠他5 千元,一開始有先還,後面5 千元拖了1 年沒 還(見本院卷第17頁)等語,足見被告純係聽聞李○奇所述 ,主觀上自會認為告訴人積欠李○奇5 千元仍未償還,強暴 、脅迫告訴人,係為追討上述欠款,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佐另案少年簡○祐證稱:我是聽李○奇說的,他說他要向 告訴人要回欠款,我才跟他去的(見他卷第59頁),證人陳 東郁證稱:我聽李○奇說他與告訴人之間的金錢糾紛是4 、 5 千元(見少護卷第204 頁正反面)等語,也是一致證稱李 ○奇曾說告訴人欠伊大約5 千元,益徵李○奇均向他人陳述 告訴人尚有欠伊5 千元仍未償還,被告主觀上亦是如此認知 ,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又由:告訴人管領之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案發當時遭到 另案少年李○奇提領之金額,確係與上述欠款相當之5 千元 ,此據告訴人證稱「後來我太太去刷簿子,發現戶頭裡被提 領5 千元」等語在案(見他卷第47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69-1頁)在卷可參。以及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遭到提領5 千元後,尚有餘額5 千多元(見他卷第69頁)等 情,亦可推知被告及李○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應 該會將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非僅有 提領相當於上述欠款之5 千元。
⒌由上各情,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意旨認為被 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恰,而因 二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48 、190 頁),亦無礙 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另案少年李○奇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所稱少 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滿20歲為成年。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後段及民法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另案少年 李○奇係90年5 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4 頁) ,被告與李○奇共同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前揭 規定(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其因告訴人與另案少年李○ 奇發生債務糾紛,竟然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使告 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年輕慮淺、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8 萬元完畢,告訴人並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 (見本院卷第119 頁),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冷氣空調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因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年輕 慮淺、致罹刑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8 萬元完畢,告訴人並有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本案刑事責任,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
㈦此外,扣案之棒球棍1 支(見本院卷第37頁),雖供本案犯 罪所用,但非被告或另案少年李○奇所有(見他卷第64頁、 偵卷第101 頁),復無證據證明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 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李○奇提領之5 千元,全 由李○奇取得(見警卷第12、38、39頁),用償告訴人之上 述欠款,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