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昇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威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威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昇、陳威凱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得交付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供作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詐欺集團指示被害 人將贓款存入人頭帳戶,再派員將贓款從人頭帳戶領出), 詎陳文昇、陳威凱2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2月底某日綽號「小高」之高君逸成年男子提議向陳文 昇以1本帳戶1萬元之代價向其收購帳戶,嗣羅智顯(現已改 名為羅旭辰,以下仍稱羅智顯)、許峻豪因缺錢於105年3月 13日一同至南投縣南投市喬安娜網咖外找陳威凱借款8000元 ,陳威凱、陳文昇2人乃提議羅智顯、許峻豪須交付存摺與 陳文昇後給與2人各8000元,嗣陳文昇乃交付羅智顯、許峻 豪各1000元去辦理新帳戶之開戶,羅智顯、許峻豪乃於105 年3月15日至南投縣草屯鎮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各自辦理新存款帳戶(羅智顯辦理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A帳戶、許峻豪辦理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B帳戶),羅智顯、許峻豪於辦理完成帳戶後,隨 即於同日某時一同至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 外將A、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同時交付陳威凱並告知密碼, 再由陳威凱於2、3日後在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附近之南投 縣南投市嘉和里彰南路上某家統一便利商店外將上開A、B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轉知與當時坐在「高君逸」車 上之陳文昇,再由陳文昇轉交「高君逸」,然羅智顯、許峻 豪並無從陳文昇、陳威凱取得8000元之款項,陳文昇、陳威 凱亦無從「高君逸」之男子處獲得1萬元之約定報酬,嗣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A、B 帳戶,該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二、案經葉昭生、陳木生、黃素鑾、臧家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 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 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 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 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文昇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主張證人羅智顯、共同被告陳文昇於警詢中之陳述 及未經具結部分之偵訊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然被告陳 文昇於本院最後審理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且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包含上開辯護人主張之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最 後審理程序(即107年8月15日)時調查證據時(包括證據能 力),提示所有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卷二第105頁至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羅智顯、 被告陳威凱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訊中之陳述及其他傳聞證據 ,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 之5第1項、第2項之情形外,另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 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被告陳威 凱則坦承有向羅智顯、陳威凱拿存摺等物並交付與被告陳 文昇,並對被告陳文昇於本院審理所述除拿錢部分,其餘 均表示無意見,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等語。(二)被告陳文昇因於105年2月底某日受綽號「小高」之高君逸 成年男子提議以1本帳戶1萬元之代價向其收購帳戶,嗣羅 智顯、許峻豪2人因缺錢於105年3月13日一同至南投縣南 投市喬安娜網咖外找陳威凱借款8000元,陳威凱、陳文昇 2人乃提議向羅智顯、許峻豪收購存摺1本8000元,陳文昇 乃交付羅智顯、許峻豪各1000元去辦理新帳戶之開戶,羅 智顯、許峻豪乃於105年3月15日至南投縣草屯鎮彰化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各自辦理新存款帳戶,羅智顯、許 峻豪於辦理完成帳戶後,即於同日某時一同在南投縣南投 市祖祠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將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同時交付陳威凱,由陳威凱於2、3日後在位於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附近之南投縣南投市嘉和里彰南路上某家統一 便利商店將上開A、B帳戶交付與當時坐在「高君逸」車上 之陳文昇,再由陳文昇轉交「高君逸」,然羅智顯、許峻 豪並無從陳文昇、陳威凱取得8000元之款項,陳文昇、陳 威凱亦無從「高君逸」之男子處獲得1萬元之約定報酬, 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A、B帳戶,該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 此為被告陳文昇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二 第113頁至121頁),而被告陳威凱亦坦承有於105年3月15 日向羅智顯、許峻豪收取上開A、B帳戶之存摺等物,並於 2 、3日後上開地點轉交與被告陳文昇等情(見本院卷卷 二第116頁至第117頁),此外並有證人羅智顯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許峻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被害人葉昭生、陳木生、黃素鑾、臧家玲、黃湯麗津、李 文仁、林易巨、廖寅助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憑,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卷
附之陳文昇、陳威凱、羅智顯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 19 頁至第22頁)、陳威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 文昇、羅智顯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23頁至第25頁 )、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5年5月11日彰草字第105012 0號函暨檢附羅智顯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 等及105年3月1日至3月31日交易明細共5紙(第26頁至第 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第 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葉昭 生部分,第38、40頁)、羅智顯帳戶資料(第39頁)、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木生部分,第44頁頁至 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第53頁)、陳素鑾之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正反面、內頁交易明細(第54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素鑾部分,第55頁至 第59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 65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陳木生)活期儲蓄存款 摺封面正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臧家玲部分,第67頁至第7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美村分行105年5月12日合金美村字第1050001657號函暨 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建檔資料(第74頁至第77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5年5月12日彰台 中字第105000003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 0之基本開戶資料顧客印鑑卡等及105年3月15日至3月31日 之交易明細2紙(第78頁至第8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05993號警卷卷附之個人戶顧 客印鑑卡、證照照片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第13頁至第16頁)、被害人黃湯麗津、李文仁、林易巨、 廖寅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7頁至 第2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頁至 第24頁)、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第30頁至第 36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匯款申請書(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㈠
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㈠各1紙(第51頁)、本院106年11月20日 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第80頁至第97頁)、彰化商 業銀行草屯分行107年3月23日彰草字第1070077號函暨所 附許峻豪開戶資料(第158頁至第160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57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 書(第199頁至第204頁)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足以認 定。本件被告2人與證人羅智顯、許峻豪究竟在何時在上 開喬安娜綱咖碰面,4人有不同之陳述,惟依證人羅智顯 、許峻豪於本院審理陳述係在3月15日前2天即3月13日碰 面(見本院卷卷一第140頁、第177頁),是本件本院認定 被告2人與證人羅智顯、許峻豪在105年3月13日在上開喬 安娜綱咖碰面洽談借錢及交付帳戶之事。至於證人羅智顯 否認有拿1000元去辦理開戶,惟被告陳文昇已自承有拿 1000 元與證人羅智顯、許峻豪(見本院卷卷二第121頁) ,且證人羅智顯開戶當天即105年3月15日有存入1000元之 現金,此有上開證人羅智顯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 (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陳文昇所 述為真,本院亦認定證人羅智顯有收取1000元後去辦理開 戶,均併此說明。
(三)被告陳威凱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並辯稱對錢之部分不清楚 ,惟被告陳文昇於本院審理時確實供述:在他們(指羅智 顯、許峻豪)還未到網咖前,我是跟陳威凱說以7000元跟 他們收,「小高」講1萬元,我們3000元自己中間抽成起 來這樣(見本院卷卷二第114頁),證人羅智顯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當天進到網咖先跟陳威凱講話,我跟他說我 急用錢要跟他借8千元,陳威凱那時沒有說什麼,陳文昇 就跟我講說他那裡有錢可以借我、陳威凱叫我跟許峻豪去 辦彰化銀行的帳戶,當天辦完就在南投祖祠路全家便利商 店交存摺、提款卡(見本院卷卷一第134頁、第138頁); 證人許峻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威凱說借八千元借不到 ,但他說他朋友那邊有在收本子,一本(新臺幣)八千元 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1頁),是依共同被告陳文昇、 證人羅智顯、許峻豪上開之陳述,被告陳威凱對於有以金 錢收購系爭帳戶之情,均屬知情,被告陳威凱辯稱不知情 一事,否認幫助詐欺,實不可採。
(四)被告陳威凱將系爭A、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被 告陳文昇,再由被告陳文昇轉交與高君逸,而輾轉流入某 詐欺人員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等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
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應可認定。
(五)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 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 被告陳文昇、陳威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陳威凱在10 5年3月15日在羅智顯、許峻豪於辦理完成帳戶後,即於同 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向羅智顯 、許峻豪收取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2、3 日後在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附近之南投縣南投市嘉和里 彰南路上某家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A、B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與當時坐在「高君逸」車上之陳文昇,再由陳 文昇將上開A、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交「高君逸 」,被告2人並未參與附表所示之詐騙事宜或作為車手提 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3頁至第118頁)。就被告 2人均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尚有與本案詐騙人員聯繫,或其 等因與該詐騙人員聯繫後而知悉該詐騙人員之成員人數及 該詐騙人員之實際運作情形,被告陳文昇、陳威凱更未分 擔詐欺正犯(即行詐騙行為或提領現款)行為中之其他角 色。又詐欺取財之方式復不一而足,且參與人員亦未必須 達3人以上,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事前均已知悉該 詐騙集團係以3人以上共犯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則依有利 被告認定之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 自應論被告陳文昇、陳威凱較輕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均不應論以 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或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昇、陳威凱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文昇、陳威凱,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 告陳文昇、陳威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 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 。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被告陳文昇、陳威凱係各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被告陳威凱於同一地點同時收受證人許峻豪、羅智顯上 開A、B帳戶,並於2、3日後同一地點同時交付被告陳文昇 ,再由被告陳文昇於同一地點同時交付與高君逸,嗣詐騙 人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罪。 檢察官雖未就如附表編號5至8部分起訴,惟此未起訴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即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 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文昇、陳威凱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惟竟貪圖利益,提供系爭A、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與高君逸,使詐騙人員得以使用該帳戶,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 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增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更造成被害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其 等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詐騙人 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等人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被告陳文昇於本件居於主導地位但坦承犯行,被告陳威 凱則居於協助地位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未 與告訴人和解,被告2人均尚與惡性深重之詐欺集團有別 ,被告陳文昇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陳威凱則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之學歷及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 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惟 本案被告陳文昇、陳威凱,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獲取 報酬,是就其等均不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及金│
│ │ │ │ │額 │
├──┼───┼────┼─────────┼──────┤
│1 │葉昭生│105年3月│詐騙集團左揭時間以│A帳戶,5萬元│
│ │ │17日10時│電話假冒其朋友向葉│ │
│ │ │許 │昭生借款5萬元,葉 │ │
│ │ │ │昭生陷於錯誤,乃於│ │
│ │ │ │同日15時許至臺南市│ │
│ │ │ │新營區合作金庫匯款│ │
│ │ │ │5萬元至羅智顯之右 │ │
│ │ │ │開帳戶。 │ │
├──┼───┼────┼─────────┼──────┤
│2 │陳木生│105年3月│詐騙集團於左揭時間│A帳戶,5萬元│
│ │ │21日10時│以電話假冒其朋友向│ │
│ │ │55分許 │陳木生借款15萬元,│ │
│ │ │ │陳木生陷於錯誤,同│ │
│ │ │ │意先僅5萬元,乃於 │ │
│ │ │ │同日13時30分許至臺│ │
│ │ │ │中市東區二信商業合│ │
│ │ │ │作社匯款5萬元至羅 │ │
│ │ │ │智顯之右開帳戶。 │ │
├──┼───┼────┼─────────┼──────┤
│3 │黃素鑾│105年3月│詐騙集團於左揭時間│A帳戶,6萬元│
│ │ │22日12時│以電話假冒其朋友向│ │
│ │ │許 │借款6萬元,黃素鑾 │ │
│ │ │ │陷於錯誤,乃於同日│ │
│ │ │ │某時許至板信商業銀│ │
│ │ │ │行大觀分行匯款6萬 │ │
│ │ │ │元至羅智顯之右開帳│ │
│ │ │ │戶。 │ │
├──┼───┼────┼─────────┼──────┤
│4 │臧家玲│105年3月│詐騙集團於左揭時間│A帳戶,6萬元│
│ │ │19日16時│以電話假冒其朋友向│ │
│ │ │1分至3月│臧家玲借款20萬元,│ │
│ │ │22日上午│臧家玲陷於錯誤,乃│ │
│ │ │9時2分 │於同年3月22日10時 │ │
│ │ │ │25 分至臺北市內湖 │ │
│ │ │ │區安康路之便利商店│ │
│ │ │ │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 │
│ │ │ │卡匯款方式分別匯款│ │
│ │ │ │3萬元、3萬元,合計│ │
│ │ │ │共6萬元至羅智顯之 │ │
│ │ │ │右開帳戶。 │ │
├──┼───┼────┼─────────┼──────┤
│5 │黃湯麗│105年3月│詐騙集團於左揭時間│B帳戶,10萬 │
│ │津 │23日 │以電話假冒其朋友向│元 │
│ │ │ │黃湯麗津借款10萬元│ │
│ │ │ │,黃湯麗津陷於錯誤│ │
│ │ │ │,乃於105年3月23日│ │
│ │ │ │12 時18分至高雄市 │ │
│ │ │ │仁雄路上之上海商業│ │
│ │ │ │銀行東高雄分行匯款│ │
│ │ │ │10萬元至許峻豪之右│ │
│ │ │ │開帳戶。 │ │
├──┼───┼────┼─────────┼──────┤
│6 │李文仁│105年3月│詐騙集團於左揭時間│B帳戶,10萬 │
│ │ │23日15時│陸續以電話假冒其朋│元 │
│ │ │57分起至│友向李文仁借款10萬│ │
│ │ │105年3月│元,李文仁陷於錯誤│ │
│ │ │24日15時│,乃於105年3月24日│ │
│ │ │21分 │15 時31分委託兆加 │ │
│ │ │ │實業有限公司聯絡人│ │
│ │ │ │許蘭芬代李文仁轉匯│ │
│ │ │ │款10萬元至許峻豪之│ │
│ │ │ │右開帳戶。 │ │
├──┼───┼────┼─────────┼──────┤
│7 │林易巨│105年3月│詐騙集團於左揭時間│B帳戶,10萬 │
│ │ │25日 │以電話假冒其朋友向│元 │
│ │ │ │林易巨借款10萬元,│ │
│ │ │ │林易巨陷於錯誤,乃│ │
│ │ │ │於105年3月25日12時│ │
│ │ │ │04分至桃園市中壢區│ │
│ │ │ │中央西路之彰化商業│ │
│ │ │ │銀行中壢分行匯款10│ │
│ │ │ │萬元至許峻豪之右開│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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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廖寅助│105 年3 │詐騙集團於左揭時間│B帳戶,5萬元│
│ │ │月24下午│以電話假冒其朋友向│ │
│ │ │日某時、│廖寅助借款5萬元, │ │
│ │ │3月25日 │廖寅助津陷於錯誤,│ │
│ │ │10時 │乃於105年3月25日13│ │
│ │ │ │時16分至臺中銀行臨│ │
│ │ │ │櫃匯款5萬元至許峻 │ │
│ │ │ │豪之右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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