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62號
原 告 余秀芳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余靜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武教會(下稱新武教會 )教育長老,被告則為新武教會教友,兩造因教會問題而有 齟齬。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民 國106年1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被告位於臺東縣○○鄉○○ 村00鄰○○○00○0號住處,以暱稱「余蘭」登入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後,在原告所設立、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動態貼文看板,接續刊登「不要 讓那隻大狗抓到語病」、「請幫我們把這隻鬼幹出新武」、 「他們是畜牲補會冷的」、「余教育長老,我跟妳樣喔.. . ,搶人家老公,也打炮過了,棒幫我禱告...」、「沒有長 老跟妳一樣是小山喔?」、「老處女~配」、「畜牲才看的 的懂的文字」、「不是每個母狗都那麼好幹」、「我們針對 的是狗」、「畜牲是不會冷的」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 顯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使其名譽受損,致原告精神痛 苦不堪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被 告前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罰金15,000元,是被告確有前揭侵權行為而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辯稱係因不滿原告對訴外人邱峰明、 阿埠鷥、打虎等發表偏激言論始一時失慮為系爭言論,被告 於貼文翌日即刪除云云;然其所發表之言論僅針對教會事務 引用聖經提出實質建議,且其身為教會長老須符合社會高度 道德期待,被告竟以事涉私德之系爭言論對其恣意謾罵,縱 被告於貼文翌日刪除亦已導致系爭言論擴散而對原告名譽造 成高度損害,是其請求慰撫金500,000元並未過高,被告抗
辯實無足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於上揭時、地發表系爭言論致原告名 譽受有損害等節,然原告既擔任新武教會長老,竟多次於臉 書網站對教會事務發表偏激言論,並於105年7月陸續刊登批 評訴外人邱峰明、阿埠鷥、打虎等人之言論,已嚴重破壞教 會及部落團結,其始因一時失慮而為系爭言論,嗣因深覺不 妥而於翌日刪除,是其行為並未致原告受有名譽重大損害, 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誠屬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
㈠ 緣原告為新武教會教育長老,被告則為新武教會教友,兩造 因教會問題而有齟齬;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 譽之故意,於106年1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被告位於臺東縣 ○○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暱稱「余蘭」登 入臉書網站後,在原告所設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 書網站動態貼文看板,接續刊登系爭言論,顯已貶損原告之 社會評價,而使其名譽受損。
㈡ 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罰金15,000元。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如 聲明所示有無理由?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論辱罵 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乙節,已如㈠所述;復觀系爭 言論內容,被告係以「狗」、「畜生」、「鬼」等用語否定 原告之人格並指稱原告與有配偶之人不當往來,顯足以減損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㈡ 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自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至於被告 辯稱其係因不滿原告發表偏激言論批評訴外人邱峰明、阿埠 鷥、打虎等人始為系爭言論,嗣於翌日刪除系爭言論而對原 告名譽損害非巨云云。惟被告縱不滿原告批評訴外人邱峰明 、阿埠鷥、打虎等人拒絕移交存摺帳冊之言論,亦應循正當 管道表達意見而非以系爭言論恣意謾罵原告,被告所辯已非 可取;又臉書網頁等社群網站訊息擴散快速,被告縱於翌日 刪除系爭言論亦無從防止系爭言論透過網際網路持續擴散, 自難以此認原告名譽權未受重大損害,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屬 無據。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網際網路散布系爭言論妨 害原告名譽,情節非輕;及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縣議員, 現擔任海端社區發展協會會計,無收入,106年度給付總額 為利息所得3,416元,名下除無殘值汽車2輛外無其他財產, 尚須扶養父母;被告大學畢業,現於鄉公所擔任臨時人員, 月收入約24,000元至26,000元,106年度給付總額為385,821 元,名下無財產,尚須扶養2名子女及公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頁至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及其反面 、第23頁及其反面)。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或賠 償分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 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㈢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月6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7日,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107年2月7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岱毓